(2015)卢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卢氏县朱阳关镇王店水电站与卢氏县水利局信息公开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氏县朱阳关镇王店水电站,卢氏县水利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卢氏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卢行初字第4号原告卢氏县朱阳关镇王店水电站。负责人:徐闷生,男,汉族,1958年生,住灵宝市。委托代理人陈高英,男,1970年生,汉族,住灵宝市。委托代理人吴天阔,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氏县水利局。机构代码:00582705-8法定代表人王跃林,局长。委托代理人杨银学,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氏县朱阳关镇王店水电站(以下简称“王店水电站”)诉被告卢氏县水利局信息公开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店水电站委托代理人陈高英、吴天阔、被告卢氏县水利局委托代理人杨银学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店水电站负责人徐闷生、被告卢氏县水利局法定代表人王跃林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店水电站诉称:2014年6月16日,原告依法要求被告全面公开卢氏县2006-2007年朱阳关镇节水灌溉工程项目中清淤干渠拨付费用明细,及对卢氏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卢氏县2007年水利工作意见的通知卢政(2007)5号文件第四项作出合理说明。但是被告严重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供的信息不全面、不真实,更没有依照原告要求的方式公开,原告无奈分别于2014年7月14日、8月13日再次提出申请。但是被告对此申请无正当理由拒收,且未按照法定程序告知原告对此政府信息公开不服可以提起复议或者诉讼。被告的积极不作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被告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请求判令被告全面真实公开卢氏县2006-2007年朱阳关镇节水灌溉工程项目中清淤干渠拨付的费用明细,及对卢氏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卢氏县2007年水利工作意见的通知卢政(2007)5号文件第四项作出合理说明。被告卢氏县水利局辩称:一、原告所诉的灌溉工程项目费用明细信息,被告根本没有该信息资料可供公开。被告从来没有对该项目立项审批,该工程是朱阳关镇政府实施的工程,被告不是审批机关,也不是拨款单位或监督单位,与该项目无关。三门峡市财政局在2006年以三财预(2006)431号文件拨款30万元,2007年由朱阳关镇政府招标实施。原告要求信息公开,可以到朱阳关镇政府申请。二、原告从来没有书面或者口头申请过朱阳关灌溉工程项目公开,原告诉状所述的“事实”不存在。王店水电站负责人徐闷生从没向被告申请过信息公开,被告没有接到过原告的书面申请。事实上,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的是律师函,提到公开信息内容,但该函件没有附原告的申请。针对该函件,被告曾将相关资料复制并寄回律师事务所,对该事项作出了答复。三、原告所诉的事项不是应当依法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四、卢政(2007)5号文件是督促各乡镇、各单位明确2007年建设任务的文件。关于第四条内容就是朱阳关镇政府实施的项目,不在被告实施项目之列。被告认为,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没有可供公开的信息资料,没有收到原告的直接申请,也没有拒不提供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首先,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卢氏县水利局提交的律师函,是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向政府部门提交的,是律师事务所或律师与委托相对人之间的书面沟通。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提交该律师函时,未附申请人身份证明、书面申请、授权委托书等材料,不能以此认定律师事务所提交律师函的行为就是王店水电站以书面形式申请获取政府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作出了明确规定,原告王店水电站未依照法定程序向政府机关提交书面申请。故而,原告王店水电站在未依法向政府机关书面申请的情况下,径行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其起诉缺乏法定要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合上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卢氏县朱阳关镇王店水电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卢氏县朱阳关镇王店水电站预交,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彬人民陪审员 莫少红人民陪审员 李 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旭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