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郭榕泉与陈益廷、陈容弟、陈柳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5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益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伟标,广东金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晓颖,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榕泉,1963年9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李彪,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某甲,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原审被告:陈某乙,1965年8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原审被告:陈柳洲,1986年11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上述三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晓颖,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赶生,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广州益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益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榕泉以及原审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柳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5日,翁少卿(合同甲方、出借方)与益鹏公司(合同乙方、借款方)、陈某甲、陈某乙(二人均为合同丙方、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订明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总金额为人民币47625000元,其中借款资金17625000元由原借款合同结转入,2010年5月4日甲方已付借款4000000元给乙方,签订该合同三日内,甲方应将余下人民币26000000元划入乙方账户内,甲方资金存入乙方账户的当日开始计算利息,借款期限暂定90日,在银行贷款累计不低于120000000元发放到乙方账户后第50日为最后还款日,月利率2.5%,每三个月结一次利息,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乙方除按该合同约定标准(月利率2.5%)支付利息外,还应按借款本息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即欠款总金额为借款本息加违约金之和;丙方用分别持有乙方的股权对甲方的借款作担保,并对借款总金额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至乙方向甲方清偿欠款总金额之日止,该合同非因《合同法》规定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情形发生,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依照《合同法》要求变更或解除本借款合同的,应及时采用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并达成书面协议,该合同变更或解除之后,乙方已占用的借款和应付的利息,仍应按本合同的规定偿付等。出借人翁少卿方分别于2010年5月4日汇款4000000元;2010年5月6日汇款4100000元、1900000元、5000000元、5000000元、5000000元、5000000元,七笔共30000000元给益鹏公司,并提供了相关转账凭证及《收据》。2011年7月12日,翁少卿(甲方、债权转让方)与益鹏公司(乙方、债务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柳洲(债务保证人)、郭榕泉(丁方、债权受让方)签订《备忘录》一份,约定翁少卿的全部主债权本金47625000元和利息以及与相应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相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九套房屋的抵押权、益鹏公司47%股权的质押权)及全部合同的权利、义务、权益转让给丁方,丁方同意受让,乙方、丙方对上述权利、义务转让已知悉,无异议。2011年7月13日,根据上述《备忘录》关于债权转让的约定,郭榕泉(合同甲方、出借方)与益鹏公司(合同乙方、借款方)、陈某甲、陈某乙、陈柳洲(三人均为合同丙方、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订明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总金额为人民币47625000元,其中借款资金17625000元由原借款合同结转入,2010年5月4日至5月6日,依据甲方委托付款,广州晖宏实业有限公司及翁少卿已将人民币30000000元划入乙方账户内,乙方确认已收到全部借款476250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5月5日起至2011年12月11日止,利息从2010年5月5日起计算,月利率3.18%,每三个月结一次利息,乙方应于还款时结清利息;乙方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乙方除按该合同约定标准(月利率3.8%)支付利息外,还应按借款本息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即欠款总金额为借款本息加违约金之和;乙方及乙方股东同意将乙方公司47%的股份质押给甲方,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乙方愿意将其所有的部分房屋抵押给甲方,作为还款担保物,甲乙双方在签订该合同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到国土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备案手续,乙方全额归还甲方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如有)三日内,甲方必须到国土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涂销手续及股权过户手续,丙方就乙方向甲方借款总额借款总额47625000元及利息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至乙方向甲方清偿欠款总金额之日止,乙方逾期还款的,甲方有权处分乙方公司质押的股份及抵押物,同时要求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非因《合同法》规定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情形发生,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依照《合同法》要求变更或解除本借款合同的,应及时采用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并达成书面协议,该合同变更或解除之后,乙方已占用的借款和应付的利息,仍应按本合同的规定偿付等。2011年12月11日,郭榕泉(合同甲方、出借方)与益鹏公司(合同乙方、借款方)、陈某甲、陈某乙、陈柳洲(三人均为合同丙方、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订明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总金额为人民币76753402.5元,借款总金额为双方于2011年7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本息转入,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11日至2012年6月10日止,利息从2011年12月11日至2012年3月10日按月利率3.7%计算;从2012年3月11日至2012年6月10日按月利率3.18%计算,乙方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乙方除按该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利息外,还应按借款本息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即欠款总金额为借款本息加违约金之和;乙方及乙方股东同意将乙方公司47%的股权质押给甲方,作为借款的担保,乙方愿意将其部分房屋抵押给甲方,作为还款担保物,根据甲乙双方于2011年7月13日的《抵押合同》,已于2011年7月抵押给甲方,并到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备案,甲乙双方约定,签订该合同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双方同意重新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抵押物清单所列房产继续作为该合同项下抵押物,丙方就乙方向甲方借款本金76753402.5元及利息等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至乙方向甲方清偿欠款总金额之日止,乙方逾期还款的,甲方有权处分乙方公司质押的股权及抵押物,同时要求丙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合同非因《合同法》规定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情形发生,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依照《合同法》要求变更或解除本借款合同的,应及时采用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并达成书面协议,该合同变更或解除之后,乙方已占用的借款和应付的利息,仍应按本合同的规定偿付等。2011年12月11日,郭榕泉与益鹏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就上述《借款合同》的主债权进行房产抵押担保的事宜进行了约定。该设置抵押事宜经益鹏公司同日作出《股东会决议》。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未办理益鹏公司股权质押手续,2012年3月8日、同月9日在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益鹏公司名下所有的以下九套房产的抵押物登记备案手续,郭榕泉领取了《粤房地他项权证》九份:1、广州市海珠区赤岗路40号二层201号;2、海珠区赤岗路40号二层202号;3、黄埔区中山大道东204号第二层;4、黄埔区中山大道东214号第二层;5、黄埔区中山大道东220号第二层;6、黄埔区中山大道东204号第三层;7、黄埔区中山大道东214号第三层;8、黄埔区中山大道东220号第三层;9、黄埔区中山大道东200号负一层。原审法院另查,翁少卿是郭榕泉之母,于2012年9月19日因病死亡,翁少卿的配偶郭柳发已故。益鹏公司、陈某甲、陈某乙、陈柳洲向原审法院提供2010年8月10日、2010年9月14日、2010年9月16日、2010年9月19日的《银行进账单》,其中第一张备注款项用途为“退款”,后三张备注款项用途为“还借款”,主张益鹏公司已向出借人翁少卿还款15000000元、7000000元、6000000元、5000000元,即共计还款33000000元,认为已还清了郭榕泉诉请的全部借款本息。郭榕泉质证对益鹏公司、陈某甲、陈某乙、陈柳洲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为此提供反证:2010年9月28日翁少卿(甲方)与益鹏公司(乙方)、陈某甲、陈某乙(丙方、保证人)签订的《投资款结清确认函》一份,该确认函确认乙方需向甲方退还投资款70000000元,截止至2010年9月19日,乙方及乙方指令的第三人已向甲方全额退还投资款70000000元,其中编号第3、4、11、12、13、14行能对应益鹏公司、陈某甲、陈某乙、陈柳洲上述所谓“还借款”的日期及金额,主张益鹏公司、陈某甲、陈某乙、陈柳洲的上述款项仅为退还郭榕泉的投资款,与本案争议的款项无关。益鹏公司、陈某甲、陈某乙、陈柳洲另提供了借款利息计算表、劳动争议《应诉通知书》、《仲裁申请书》,郭榕泉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郭榕泉向原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为:一、益鹏公司、陈某甲、陈某乙、陈柳洲共同连带清偿欠付郭榕泉的借款本金41555178.08元以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从2011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郭榕泉对益鹏公司用于抵押的九套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审法院认为,郭榕泉的母亲翁少卿(已故)生前与益鹏公司于2010年5月5日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益鹏公司因经营需要向翁少卿借款47625000元,其中借款资金17625000元由原借款合同转入;30000000元由翁少卿按约定在签订合同三日内即2010年5月4日、同月6日依时汇款给了益鹏公司,郭榕泉经过债权合法受让,并在2011年7月13日、2011年12月11日再次与益鹏公司、陈某甲、陈某乙、陈柳洲签订《借款合同》进行债权债务关系确认,其中2011年12月11日《借款合同》借款总金额订明由双方2011年7月13日《借款合同》本息转入,因此,郭榕泉在原审案件中主张以2010年5月6日前交付给益鹏公司的借款本金30000000元(不含转入借款资金1762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该款从2010年5月6日起至2011年12月10日止的利息11555178.08元,结转为2011年12月11日《借款合同》本金41555178.08元[本金30000000元+利息11555178.08元],该债权主张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合意,亦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该41555178.08元债权及其符合法律规定幅度的利息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审案件争议焦点为益鹏公司是否已实际还清讼争的30000000元借款本金及其合法利息。对此,益鹏公司、陈某甲、陈某乙、陈柳洲虽提供了2010年8月10日、2010年9月14日、2010年9月16日、2010年9月19日的《银行进账单》合共33000000元的还款记录,但该还款记录的日期及金额与益鹏公司、陈某甲、陈某乙于2010年9月28日签订确认的《投资款结清确认函》附件二编号第3、4、11、12、13、14行记载的还款日期及金额过于吻合,的确存在还款性质为返还与本案无关的投资款的可能性。因此,原审法院根据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进行综合分析,发现益鹏公司、陈某甲、陈某乙、陈柳洲的主张存在以下问题:1.如益鹏公司在2010年9月19日前已还清了所有借款本金和利息,无需在此后的2011年7月12日仍与郭榕泉签订《备忘录》、又于2011年7月13日、2011年12月11日与郭榕泉签订了二份《借款合同》;2.如益鹏公司在2010年9月19日前已还清了所有借款本金和利息,也无需在此后的2012年3月8日、同月9日办理九套房产的抵押他项权登记手续;3.假使存在高利贷,但在偿还巨额款项33000000元后,上述2011年7月12日《备忘录》、2011年7月13日《借款合同》中确认的借款总金额与2010年5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总金额同是47625000元,并无发生任何数额增减,明显与逻辑不符;4.2010年5月5日《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暂定90日,如在2010年8月10日至同年9月19日还款则超过了90日,债权人依约准时付款,债务人却违约逾期还款,发生履约权利义务不对等的情况下,益鹏公司、陈某甲、陈某乙、陈柳洲对此并无相关书证能辅以合理解释;5.如债务人还清了全部债务或部分债务,担保人不可能仍多次签订担保全额债务的保证协议,却不提出异议,与常理不符。综上,益鹏公司关于已还清案件讼争的30000000元本金及利息之辩称并无事实依据,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关于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故郭榕泉要求益鹏公司清还借款本金41555178.08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该款从2011年12月11日起的利息是合法合理的,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益鹏公司以自有的九套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在广州市国土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郭榕泉与益鹏公司之间的抵押担保法律关系成立,郭榕泉对上述抵押房产依法享有抵押物权,当益鹏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时,郭榕泉有权从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陈某甲、陈某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依法承担保证责任。陈柳洲虽不是2010年5月5日《借款合同》保证人,但在2011年7月13日和2011年12月11日《借款合同》中均自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故亦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因此,陈某甲、陈某乙、陈柳洲作为益鹏公司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抵押房产价值范围外的债务部分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陈某甲、陈某乙、陈柳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向益鹏公司追偿。鉴于益鹏公司、陈某甲、陈某乙、陈柳洲提出的股权问题与本案争议非同一法律关系,案件不作处理。关于诉保相关问题不属实体审查范畴,原审案件将另作程序处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益鹏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清还借款本金41555178.0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该款从2011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给郭榕泉。二、益鹏公司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郭榕泉有权对益鹏公司提供抵押的广州市海珠区赤岗路40号二层201号、海珠区赤岗路40号二层202号、黄埔区中山大道东204号第二层、黄埔区中山大道东214号第二层、黄埔区中山大道东220号第二层、黄埔区中山大道东204号第三层、黄埔区中山大道东214号第三层、黄埔区中山大道东220号第三层、黄埔区中山大道东200号负一层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陈某甲、陈某乙、陈柳洲对益鹏公司的上述债务在上述抵押房产价值范围外不足以清偿债务部分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陈某甲、陈某乙、陈柳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向益鹏公司追偿。四、驳回郭榕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263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益鹏公司负担;陈某甲、陈某乙、陈柳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益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案件事实没有查清,对益鹏公司已经支付给郭榕泉的款项是“还借款”的性质作出了错误的认定。2010年5月6日借款之后,益鹏公司已经向郭榕泉支付了3300万元,具体如下:1、2010年8月10日,益鹏公司向翁少卿的建行广州东山支行账户(账号:33×××56)还借款1500万元整。2、2010年9月14日,益鹏公司向翁少卿的建行广州东山支行账户(账号:33×××56)还借款700万元整。3、2010年9月16日,益鹏公司向翁少卿的建行广州东山支行账户(账号:33×××56)还借款600万元整。4、2010年9月19日,益鹏公司向翁少卿的建行广州东山支行账户(账号:33×××56)还借款500万元整。以上四次还款事实,都有相应的《银行进账单》作为证据,郭榕泉也承认了其真实性,而且在这些银行进账单的备注栏中,郭榕泉都明确的表明这些付款的性质是“还借款”,郭榕泉在收到这些“还借款”后对还款性质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但是原审法院却主观臆断的认为这些还款与《投资款结清确认函》附件二记载的还款日期及金额过于吻合,的确存在还款性质为返还与本案无关的投资款的可能性,并以此根据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判断益鹏公司已经还清本案讼争的30000000元本金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益鹏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没有查清《投资款结清确认函》记载的事实:该确认函记载“甲乙双方于2010年5月5日签订的《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和本案借款纠纷的借款日期是2010年的5月6日,日期只相差一天,几乎为同时,而在这个时间段内,郭榕泉全部的转账款就只有3000万元,存在着投资款和借款重叠的可能性。而且,益鹏公司也提出了《投资款结清确认函》附表中关于2010年8月10日和2010年9月16日的还款是分别分成两次的(8月10日是100万和1400万,9月16日是100万和500万),而益鹏公司提交的还款证据《银行进账单》显示这两次还款都是一笔过的,因此法官说的“过于吻合”与事实不符。再者,原审法院是完全无视益鹏公司在本案诉讼纠纷发生前就已经主动向郭榕泉还清借款的事实,无视益鹏公司在还款证据《银行进账单》上早己作出的“还借款”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主观臆断的认为这些“还借款”是返还投资款,这样的判断完全没有证据支撑,这个错误的认定,将给益鹏公司造成巨额的损失(包括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显然对益鹏公司是不公平的。二、本案借款属高利贷性质的特征明显,是导致益鹏公司在还款后还签订一系列合同的重要原因。从郭榕泉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借款合同》中可以看到,双方约定的借款是经过利滚利,高利贷利息不断地转化为借款本金再不断重复计算高利息而得出的金额,依据郭榕泉提交的证据一显示,2010年5月份的3000万元借款到2011年已经变成76753402.5元,这明显属于高利贷。而法官在判决中提出假设是高利贷,为何还款后借款金额还是4000多万没有增减的疑问,对此益鹏公司认为,依据郭榕泉的计算方法,到2011年益鹏公司需还款76753402.5元,那么减去已经还款的3300万,还剩4000多万,也是符合逻辑和常理的,这也是为何益鹏公司在还了3300万后还跟郭榕泉签订一系列《借款合同》的重要原因。三、原审法院所作的逻辑推理不能成立。1、原审法院认为在逻辑上益鹏公司既然已经还款3300万,就不应该再签订后续的《借款合同》、《备忘录》及《担保协议》,但是本案的事实是,郭榕泉提供的是高利贷,也正是因为这些违法的高利贷利息计算方式,才导致了益鹏公司在实际还清了3300万借款和利息之后,还需要签订一系列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正如第二点所述;而且其中还有另一细节则是益鹏公司当时的财务会计人员都是郭榕泉指派的人,而且郭榕泉实际掌控着益鹏公司的公章和法人私章,导致了很多账目的混乱且没有查清(这也是为何益鹏公司原审提交财务及会计人员离职劳动仲裁证据的原因,郭榕泉掌握公章的事实在原审开庭时郭榕泉也是承认的);2、原审法院认为,如果益鹏公司在2010年9月19日前还清了所有借款本金和利息,则无需在此后办理九套房产的抵押他项权登记手续。益鹏公司认为,办理抵押手续是后续签订的合同的附属行为,原审法院这一逻辑推理不能成立的理由正如第1点所述,其在做这一点逻辑推理时没有考虑借款的高利贷性质。3、原审法院认为,假使存在高利贷,但在偿还3300万后,新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借款金额还是4725000元没有增减,明显与逻辑不符;益鹏公司认为,依据郭榕泉的计算利息的方法,2010年5月份的3000万元借款到2011年益鹏公司需还款达到76753402.5元,那么减去已经还款的3300万,还剩4000多万,也是符合逻辑和常理的,这也是为何益鹏公司在还了3300万后还跟郭榕泉签订一系列《借款合同》的重要原因。4、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5月5日《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暂定90日,如在2010年8月10日至同年9月19日还款则超过了90日,债权人依约准时付款,债务人却违约逾期还款,发生履约权利义务不对等的情况下,益鹏公司、陈某甲、陈某乙、陈柳洲对此并无相关书证能辅以合理解释。益鹏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没有查清2010年5月5日《借款合同》的内容,该合同第3条明确的写明“借款期限暂定90天,在银行贷款累计不低于1.2亿发放到乙方账户后第50天为最后还款日”,可见该还款时间还受到银行放贷时间的影响,并不是确定的90天,而且实践中短时间超期还款的现象还是常有的,并不违背常理。因此原审法院依据没有查清的事实作出的这一点推理也是不能成立的。5、原审法院认为,如债务人还清了全部债务或者部分债务,担保人不可能仍多次签订担保全额债务的保证协议,却不提出异议。益鹏公司认为,相应的担保人其实都是益鹏公司的股东及家人(陈某乙是公司的股东,也是陈某甲的弟弟,陈柳洲是陈某甲的儿子),这些担保人在看到公司签订合同后并没有独立的另外审查借款的真实性及高利贷的性质,益鹏公司及保证人在实际还款后还继续签订一系列合同是属于重大误解,是本案借款的高利贷性质所误导的。综上五点,原审法院完全是在假设这些借款全部是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做的推理,如果法官能从借款是高利贷性质入手,再作推理,则益鹏公司己经还清合法的3300万借款的事实就完全是合理的,而且事实上益鹏公司有这3300万还款的银行转账记录及明确“还借款”的意思表示。四、原审法院遗漏处理郭榕泉非法占有益鹏公司47%的股份。益鹏公司与郭榕泉于2011年12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二条第1款约定:乙方及乙方股东同意将乙方公司47%股权质押给甲方,为简化手续,由乙方股东翁少卿将其持有乙方公司47%的股权变更登记至甲方名下。双方不再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并办理股权质押登记。…甲方保证在持有乙方公司47%股权期间,不享有乙方股东任何实质权利。原审法院认为:“股权问题与本案争议非同一法律关系,不按不作处理”。益鹏公司认为,郭榕泉占有的益鹏公司47%的股份,是因本案《借款合同》为达到质押目的而非法占有的,本案既然对《借款合同》纠纷的审理,并且对相应的抵押物业作出了处理,那么也应当对合同涉及的股权问题作出处理。应当判决郭榕泉返还47%的股份。综上所述,益鹏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益鹏公司无须再支付郭榕泉借款41555178.08元及相应的利息;2、由郭榕泉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郭榕泉答辩称:一、从双方一系列的签约和履行过程可知,益鹏公司向翁少卿归还的3300万元为投资款而非借款,故益鹏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郭榕泉提起本案诉讼有理有据。2009年8月26日,益鹏公司向郭榕泉母亲翁少卿(已故)借款700万,双方签订《借款合同》,陈某甲、陈某乙作为保证人予以签字确认。2009年8月30日,就益鹏公司向翁少卿借款8000万元事宜,翁少卿与益鹏公司、陈某甲、陈某乙签《借款合同》。2009年8月26日《借款合同》项下本息转移到2009年8月30日《借款合同》继续履行,2009年8月26日《借款合同》终止。翁少卿于2009年8月至12月期间,分9笔共向益鹏公司支付了借款合计7000万元。2010年5月5日,翁少卿与益鹏公司、陈某甲、陈某乙签订《借款合同终止协议》,确认:至2010年4月30日,借款本息合计8762.5万元。其中,7000万元转为合作投资款(见《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其余本息1762.5万元为借款双方另行签订新《借款合同》执行。同日,翁少卿与益鹏公司签订《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对上述2009年8月30日《借款合同》项下借款7000万元转为投资款的事实再次予以确认。2010年6月11日,翁少卿与益鹏公司、陈某甲、陈某乙签订《解除合作合同协议书》,订明:双方确认同意解除《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益鹏公司向翁少卿退回投资款7000万元。《解除合作合同协议书》签订后,益鹏公司于2010年7月至2010年9月19日期间,分期向翁少卿偿还了投资款合计7000万元。2010年9月28日,翁少卿与益鹏公司、陈某甲、陈某乙签订《投资款结清确认函》(下称:《确认函》)。其中《确认函》附件一再次确认了,2009年8月30日《借款合同》项下借款7000万元转为投资款的事实;附件二确认至2010年9月19日,益鹏公司向翁少卿退还投资款7000万元。需向法院说明的是,该确认函附件二明确了益鹏公司归还款项的时间和金额共14项,其中6项与益鹏公司在庭审中主张的4笔己付款共3300万元,时间与金额均能对应。益鹏公司主张归还的4笔款项(最早一笔是2010年8月10日,最晚一笔是2010年9月19日),是2010年6月11日《解除合作合同协议书》签订后、2010年9月28日确认函签订前支付的。从上述款项的支付时间和文件的签订时间可知,2010年9月28日确认函对双方归还款项的性质达成合意,为投资款。故益鹏公司主张向翁少卿退还的款项3300万元为借款,与事实不符。二、《银行进账单》备注栏记载为“还借款”,为益鹏公司单方填写,未经翁少卿、郭榕泉确认,款项的性质应以2010年9月28日双方确认函中确定“投资款”为准。三、益鹏公司向翁少卿归还7000万元投资款时,大部分款项是通过公司账户(对公账户)向翁少卿(私人账户)转账支付,银行要求翁少卿提供向益鹏公司支付款项的原始凭证才能划账,并在原始凭证中按照“原路转入”的模式,将益鹏公司支付的款项视作归还翁少卿相应的款项,予以划分、注记。因银行对益鹏公司2010年8月10日支付的1500万分别作100万和1400万的注记,对2010年9月16日支付的600万分别作100万和500万的注记,故双方在签订确认函时按照银行的注记约定益鹏公司归还的款项。因此,益鹏公司称确认函附件二约定的款项与其4笔已付款不能一一对应与事实不符。四、2010年9月19日益鹏公司归还款项后,仍多次与翁少卿、郭榕泉签订借款文件和抵押文件,倘若借款已归还,益鹏公司没有必要还多次签订债务文件。益鹏公司称归还的3300万元为借款显然不符合常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益鹏公司恶意拖欠债务有违诚实信用。请求法院采纳郭榕泉意见,查明事实,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柳洲述称:同意益鹏公司的上诉主张及意见,要求据此予以改判。二审庭审过程中,郭榕泉为证实益鹏公司及担保人已偿还的款项实为翁少卿的投资款,为此提交证据如下:一、翁少卿(出借方)与益鹏公司(借款方)、保证人陈某甲、陈某乙于2009年8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内容反映益鹏公司向翁少卿借款700万元,陈某甲、陈某乙自愿提供担保。二、上述三方当事人于2009年8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内容显示益鹏公司向翁少卿借款8000万元,陈某甲、陈某乙自愿提供担保。三、出票日期为2009年8月26日的《广州市商业银行支票》及益鹏公司于同日出具的《收据》各一张,显示广州荣高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代翁少卿向益鹏公司支付700万元,益鹏公司出具《收据》予以确认。四、交易日期为2009年10月19日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及益鹏公司同日出具的《收据》,反映益鹏公司收到翁少卿转账支付的款项300万元。五、交易日期为2009年9月1日的《银行进账单》及益鹏公司出具的《收据》各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两张,显示翁少卿于同日向益鹏公司分别支付1900万元、300万元、300万元,其中《银行进账单》中“备注”一栏为“借款”,益鹏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借款2500万元。六、2009年9月16日《银行进账单》及益鹏公司出具的《收据》各一张,其中《银行进账单》中“备注”一栏为“借款”。内容反映翁少卿向益鹏公司支付1500万元,益鹏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借款1500万元。七、2009年9月18日《银行进账单》及益鹏公司出具的《收据》各一张,其中《银行进账单》中“备注”一栏为“借款”。内容反映翁少卿向益鹏公司支付1000万元,益鹏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借款1000万元。八、2009年11月23日《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及益鹏公司出具的《收据》各一张,内容反映翁少卿向益鹏公司支付500万元,益鹏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借款500万元。九、2009年12月7日《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及益鹏公司出具的《收据》各一张,内容反映翁少卿向益鹏公司支付500万元,益鹏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借款500万元。十、翁少卿、益鹏公司、陈某甲、陈某乙于2010年5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终止协议》,确认各方于2009年8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所涉借款截止至2010年4月30日止,本息共计8762.5万元,其中7000万元转为合作投资款,其余本息1762.5万元为借款由双方另签订新的《借款合同》执行;益鹏公司的股东同意将其47%的股权过户给翁少卿。十一、益鹏公司与翁少卿于2010年5月5日签订的《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穗规地复字(2001)716号《复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各一份,内容反映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合作进行房产开发,翁少卿向项目投资7000万元。十二、益鹏公司、翁少卿与陈某甲、陈某乙作为保证人于2010年6月11日签订的《解除合作合同协议书》,显示双方同意解除上述《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翁少卿已投入7000万元,占合作项目权益的47%,现已持有益鹏公司47%股权,各方确认退还翁少卿投资款7000万元,翁少卿退出项目的合作开发。庭审中,益鹏公司、陈柳洲、陈某乙、陈某甲认为上述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故不予质证。对于郭榕泉主张益鹏公司归还的3300万元是返还投资款,益鹏公司确认双方另有合作投资入股关系的存在,但经本院释明,其对于合作投资入股关系项下的投资款是否已经归还、归还多少,并未能举证证明。另查明,郭榕泉于原审期间确认其诉请的借款本金为以2010年5月6日前交付给益鹏公司的借款本金30000000元(不含转入借款资金1762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该款从2010年5月6日起至2011年12月10日止的利息11555178.08元,结转为2011年12月11日《借款合同》本金41555178.08元[本金30000000元+利息11555178.08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益鹏公司已经归还的3300万元的性质;二是郭榕泉主张的案涉借款本金的数额是否可以支持;三是原审判决是否遗漏处理益鹏公司股权问题。针对焦点一,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首先,益鹏公司确认其与翁少卿存在合作投资入股关系,而益鹏公司主张就本案借款已还款的33000000元的支付情况,与2010年9月28日翁少卿、益鹏公司、陈某甲、陈某乙共同签订《投资款结清确认函》确认的益鹏公司归还70000000元投资款中统计表格记载的支付时间、金额可以对应;其次,虽然该33000000元的银行进账单中有部分备注“还借款”,但该备注系付款人自行备注,款项的性质仍然应以双方共同签订的确认函记载的意思表示为准;再次,益鹏公司主张合作投资入股关系是另外的法律关系,但经本院释明,其对于合作投资入股关系项下的投资款的归还情况并未能举证证明;最后,如果益鹏公司确已归还涉案借款,其在2010年9月19日还款之后一再自愿签订《备忘录》、《借款合同》,亦不符合常理。虽然益鹏公司称公章均由郭榕泉掌控,但其并未就此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而担保人对其在借款合同上的签名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因此,上述多份《备忘录》、《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互相印证,可以证实涉案借款并未清偿完毕。综合以上分析,原审法院认定益鹏公司归还的3300万元并非本案借款正确,本院亦认同。针对焦点二,从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各方当事人之间就借款问题先后签订数份合同,益鹏公司、陈某甲、陈某乙、陈柳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于借款的构成有清晰明确地认识。2011年7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四条第1点载明所涉的借款资金17625000元是由原借款合同转入,该借款合同即为2010年5月5日的《借款合同终止协议》,该协议中第一、二点已明确17625000元是包括借款利息,而2011年7月13日《借款合同》第四条第2点益鹏公司确认已收到借款47625000元(30000000元本金+17625000元),该合同约定应视为益鹏公司、陈某甲、陈某乙、陈柳洲对借款本金47625000元的确认,其也同意按该数额作为计算利息的基数,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翁少卿、益鹏公司、陈某甲、陈某乙、陈柳洲本具有合法借贷关系,益鹏公司、陈某甲、陈某乙、陈柳洲在借款到期后,再与出借人约定将本金连同利息再出借,属于双方签订新的借款合同,在本案中,翁少卿的权利继受人郭榕泉确认原借款合同数额的计算标准已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愿以3000万元本金加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所计算的利息之和为41555178.08元作为本案主张的借款本金,该数额少于上述《借款合同》确认的数额,该借款本金所含利息之和的计算标准也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审法院按其诉讼请求认定涉案借款本金为41555178.08元,可以维持。针对焦点三,益鹏公司主张被郭榕泉侵占47%股份,但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借款并未就该股权办理质押登记,因此该股权并不能作为借款的担保一并处理。而股权关系是另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以另循途径解决,原审判决未处理益鹏公司股权问题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益鹏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72635元,由上诉人广州益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灯审 判 员 庄晓峰代理审判员 李 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施阮陈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