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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半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王先福与方时明、杭州飞跃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先福,方时明,杭州飞跃运输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半民初字第64号原告:王先福。委托代理人:方海燕,浙江隆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方时明。被告:杭州飞跃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新塘路27号。法定代表人:郭洪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和济街181号1幢16-1。负责人:夏爱明。委托代理人:裘剑阳,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先福诉被告方时明、杭州飞跃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跃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婵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先福委托代理人方海燕、被告方时明及被告浙商财保委托代理人裘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飞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先福诉称:2014年4月24日,被告方时明驾驶登记车主为飞跃公司的浙a×××××号轻型货车途经沈半路南方机电市场地方时,车头碰撞驾驶电动车的王先福,导致车辆损坏,王先福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公安部门认定,方时明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先福不负事故责任。嗣后,原告王先福被送往医疗治疗,先后住院22天。经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势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二级十级伤残,护理90天。另查明,案涉车辆浙a×××××号轻型货车在被告浙商财保处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方时明、飞跃公司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60932.7元;2、被告浙商财保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方时明、飞跃公司承担;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时明、飞跃公司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王先福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属于被告的事实。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责任及划分的事实。3、病历本2本及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治疗及住院22天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18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5、诊断证明书5份,证明原告因伤休息的事实。6、鉴定书2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导致一个九级,两个十级伤残的事实。7、鉴定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发票的事实。8、交通费发票14份,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的事实。9、暂住证2份及证明1份,证明原告可以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的事实。10、出生证1份、证明2份和身份证2份,证明原告被抚养人的情况。11、定损单1份,证明原告车辆因事故导致损失的事实。12、借条1份,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护理费中,原告自己支付1400元。被告浙商财保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商业险三十万,有不计免赔。医疗费发票金额无异议,但是要扣除非医保612.1元;伙食补助费共计22天,每天30元,计660元;护理费期限认可67天,按100元每天计算,计6700元;误工费期限认可180天,100元每天,计18000元;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系数24%无异议,20年无异议,计77308.8元,;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营养费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交通费同意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异议。车损700元无异议。被告浙商财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方时明辩称,垫付过两万七千多元,是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和护理费。护理费共2760元,我付了一千多,余额一千多,是原告付的,我写了一张欠条给原告。被告方时明向本院提交护理费发票1份,证明其为原告垫付护理费1360元的事实。被告飞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2、3、10和11,被告浙商财保和方时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浙商财保和方时明认为发票中有两张药店自购的发票费用,没有相关医嘱证明,不同意赔付,两张金额为2610元,应当扣除。该组证据中本院对2014年10月12日两份购药发票不予确认,对其他发票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浙商财保和方时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时间偏长,认可180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浙商财保和方时明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是护理时间偏长,应为出院后一个半月;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7,被告浙商财保和方时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在保险范围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8,被告浙商财保和方时明认为杭州往返合肥的火车票欠缺合理性,不同意赔付。本院对于交通费用将结合案情酌情予以确定。证据9,被告浙商财保和方时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事故时间为2014年4月24日,其暂住证胡有效期为2013年4月11日到14年4月11日,不符合出险前一年在杭州居住的规定,不同意按照城镇标准来赔偿;对于证明,认为应该有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2,被告浙商财保和方时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方时明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中有1400元,是原告自己承担的。被告浙商财保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24日,被告方时明驾驶登记车主为飞跃公司的浙a×××××号轻型货车途经沈半路由北向南至南方机电市场向西右转弯时,车头碰上由北向南左行的驾驶电动车的王先福,造成王先福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公安部门认定,方时明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先福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先福被送往杭州师范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于2014年5月16日出院,共住院22天。2014年11月7日,经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和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分别鉴定,原告伤势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天。另查明,案涉车辆浙a×××××号轻型货车在被告浙商财保处投有交强险和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险,且投有不计免赔险。被告方时明系被告飞跃公司员工,原告住院期间花费护理费2760元,其中方时明为原告垫付1360元,原告自付1400元,因方时明持有该护理费发票原件,故方时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原告1400元。再查明,原告王先福父亲王某,于1941年9月21日出生,母亲彭某,于1946年6月3日出生,王某和彭某共生育二男一女,原告王先福为次子。王先福和妻子吴玉霞育有一子王晓宇,于1997年1月5日出生。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根据双方的责任状况确定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因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5172.1元,本院确认为256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1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主张10975.5元,因被告方时明垫付过1360元,且原告王先福、被告方时明和浙商财保同意方时明向原告所借的14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确认护理费为9570.65元[121.95元/天×(90天-23天)+1400元],同时方时明向原告所借的1400元无须再支付。4、误工费,原告主张24633.9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酌情确认为21951元(121.95元/天×180天)。5、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181684.8元(37851元/年×20年×24%),被告浙商财保认为该费用应当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表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杭城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该费用予以确认。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2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7、营养费,原告主张1100元,本院确认为660元(30元/天×22)天。8、鉴定费,原告主张3480元,并提供了发票,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次数等酌情确认为7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9286.4元,被告浙商财保和方时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1、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700元,被告浙商财保和方时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合计253694.95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322.1元,由浙商财保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中予以赔付。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共计245192.85元,由浙商财保在交强险伤残限额中赔付110000元,余额135192.85元,由浙商财保在商业险中予以赔付。鉴定费和车辆维修费共计4180元,由浙商财保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中赔付2000元,余额2180元,由浙商财保在商业险中予以赔付。综上,浙商财保在交强险中理赔原告116322.1元,在商业三者险中理赔原告137372.85元。方时明为原告垫付的费用,由其与浙商财保自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先福116322.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先福137372.8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王先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14元,减半收取2607元,由原告王先福负担182元,被告方时明、杭州飞跃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案件交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代理审判员  马婵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