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谢长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长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蕉刑初字第420号公诉机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长财,聋哑人,男,1990年7月7日出生,住宁德市蕉城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被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同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2日被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同年7月3日刑满释放;再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6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缪宁,福建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员谢小姜,女,198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宁德市蕉城区特殊教育学校教师,住宁德市蕉城区。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长财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长财及其指定辩护人缪宁、翻译人员谢小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26日18时38分许,被告人谢长财在宁德市蕉城区6路公交车上,将被害人陈某甲挎包内的钱包盗走,内有人民币600元。2、2014年10月1日12时07分许,被告人谢长财在宁德市蕉城区6路公交车上盗走被害人余某某挎包内人民币4400元。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谢长财在家中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抓获,并扣押赃款人民币1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长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甲、余某某陈述,证人陈某乙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监控视频,被告人谢长财供述及辨认笔录,残疾人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长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计人民币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谢长财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予以从重处罚;其作案时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缪宁关于被告人谢长财系聋哑人、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长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赃款人民币1200元,返还被害人。三、责令被告人谢长财退出赃款人民币3800元,返还被害人。(赃款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傅德华审 判 员 张 炜人民陪审员 王如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安望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