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马俊青与韩昌财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俊青,韩昌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41号原告马俊青,男,回族,1950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君芳,方圆第二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昌财,男,回族,1956年11月28日出生.原告马俊青与被告韩昌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俊青及委托代理人刘君芳、被告韩昌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分四次向原告借取现金56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借款时被告以位于西宁市共和路宏远小区2号楼X室房屋一套作为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09年至2013年间陆续还款258000元,下剩302000元,在原告多次催要下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2000元,利息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借款302000元的事实;庭审中,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韩昌财辩称,原告所述欠款的事实及金额均属实,对6万元利息也无异议,但我目前能力有限,无法还清。庭审中,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马俊青与被告韩昌财系朋友关系,2008年,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6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后在原告多次催要之下,陆续向原告还款258000元,下剩借款30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及被告的陈述为证,故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求有无事实依据,本院是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0200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被告韩昌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60000元也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昌财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马俊青借款本金302000元、利息60000元,本息共计362000元;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韩昌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马青华代理审判员 韩梅君人民陪审员 戴述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俊义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