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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民二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张晓玲、贾力、贾展与丁配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玲,贾力,贾展,丁配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相民二初字第00134号原告:张晓玲,女,197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贾力,男,199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贾展,男,200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法定代表人:张晓玲,女,197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丁配芝,男,196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晓玲、贾力、贾展与被告丁配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张晓玲、贾力、贾展不预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姜莉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