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执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申请人马晓峰与被执行人丁国荣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晓峰,丁国荣,内蒙古新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宁夏天信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贺执字第369号申请执行人马晓峰,男,回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被执行人丁国荣,男,回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执行人内蒙古新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李晓飞,系该分公司经理。第三人宁夏天信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马志伟,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5)贺民初字第393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丁国荣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丁国荣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法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劳务费115757元。因被执行人丁国荣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本院依法裁定追加内蒙古新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丁国荣共同偿还其所欠申请执行人的债务。现被执行人内蒙古新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仍未履行该债务,经执行查明,其在第三人宁夏天信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处承包了位于贺兰县常信乡桂南村五社110kv变电站工程,有解决农民工工资的剩余工程款357957元暂未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内蒙古新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在第三人宁夏天信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剩余工程款115757元至贺兰县人民法院案件纠纷款账户(账户名称:贺兰县人民法院案件纠纷款;账号:5002790500020;开户行:贺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丽波审判员 杨学生审判员 周新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魏恺轩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