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刑初字第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王爱廷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003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爱廷,男。被告人王爱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3月22日被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奸淫幼女罪、盗窃罪,于1995年7月12日被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8日被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3日被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3年2月2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爱廷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月6日被徐州市公安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爱廷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权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爱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4日22时许,被告人王爱廷在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上山小区8号楼门口,盗窃朱某某雅马哈迅鹰踏板摩托车一辆,随后被告人王爱廷在推车途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上山小区西侧鲲鹏路徐州农科院门口附近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爱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朱某某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王爱廷对盗窃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被盗摩托车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购车收据、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王爱廷的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爱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爱廷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累犯的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爱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予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爱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永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程 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