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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随州中立民终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李本成与方双喜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双喜,李本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随州中立民终字第000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双喜,男,196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广水市长岭镇金银岗村汪家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本成,男,196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方双喜为与被上诉人李本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4)鄂广水民初字第0243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方双喜上诉称:(一)方双喜离开广水市四年多,并连续租住在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街金荷社区松海苑小区,并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收条、武汉尚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水费收据、沌阳街金荷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其自2012年10月23日至今一直居住在松海苑小区4-2-301室;(二)方双喜在2012年初租住在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宁康路98号1栋1楼1号,并以此地址办理了武汉市居住证,其有效期为2012年5月7日至2013年5月7日,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7日,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4日。故方双喜经常居住地在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三)方双喜与李本成之间系合伙协议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湖北省武汉市。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此案移送至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方双喜与李本成之间系合伙协议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伙协议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方双喜的户籍地在湖北省广水市长岭镇,其自2012年始租住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街金荷社区松海苑小区,并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收条、武汉尚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水费收据、沌阳街金荷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另在上诉中提交了以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宁康路98号1栋1楼1号为居住地的三份武汉市居住证,有效时间是2012年5月7日至2013年5月7日,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7日,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4日,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湖北省武汉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起诉时间是2014年9月5日,方双喜应当提供其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5日在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连续居住的有效证明,但其提供的居住证无法证明其至起诉时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期间产生了中断,故不能将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视为其经常居住地,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方双喜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汪大富审 判 员  储颖烨代理审判员  兰 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