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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酉法民初字第02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杨起园与酉阳县盈泰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彭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起园,酉阳县盈泰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彭成,吴江,田雨,冉金山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酉法民初字第02022号原告:杨起园,男,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酉阳县。委托代理人冉石军,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酉阳县盈泰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桃花源镇。法定代表人:彭成,该公司经理。被告彭成,男,土家族,本县人,住酉阳县。被告吴江,男,土家族,本县人,住酉阳县。被告田雨��男,土家族,本县人,住酉阳县。被告冉金山,男,土家族,本县人,住酉阳县桃花源镇。原告杨起园诉被告酉阳县盈泰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彭成、吴江、田雨、冉金山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起园及其委托代理人冉石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江、冉金山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被告酉阳县盈泰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彭成、田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起园诉称:被告酉阳县盈泰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是企业管理公司,由被告彭成、吴江、田雨、冉金山四人投资面立。管理公司旗下有“三生三味”、“五柳茶庄”、“凯撒皇宫”三家企业。三生三味”由吴江负责管理,“五柳茶庄”由彭成负责管理,“凯撒皇宫”无工商登记,由各被告共同管理。2013年4-8月,原告为“三生三味”、“五柳茶庄”、“凯撒皇宫”制作门牌、塑字、广告及其他服务,消费单据均有吴江、田雨、冉金山、彭成签字确认,总计费用65607元。同时,四人也是“凯撒皇宫”的股东。扣除已付部分外尚欠原告26000元。经催收未果,诉请判决各被告偿付原告款项。各被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酉阳县盈泰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2年9月18日,由被告彭成、吴江、田雨、冉金山分别出资设立,注册资本400000元,经营范围企业管理及营销策划。此后被告彭成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五柳茶庄”,吴江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三生三味密宗川菜馆酉阳店”,另有彭成、吴江等、冉金山、田雨等“数十人”出资成立歌舞厅“凯撒皇宫”(无工商登记档案)。三家经营实体均统一委托被告被告酉阳县盈泰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管理。原告杨起园是“酉阳县启园广告”个体工商户业主暨实际经营者。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期间,原告陆续为“凯撒皇宫”制作宣传单、申购单、门牌、酒水牌、塑字等,产生费用共计54244.53元,消费单据均由吴江、田雨二人签名确认。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方已付20000元,尚欠额经双方之前协议只收取26000元,其余作让利处理。上述款项经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各法人实体及个体工商户的工商登记资料、原告提交的消费清单、发票等单据,另有本院调查笔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个体工商户,其为未作登记的“凯撒皇宫”提供各项服务,产生54244.53元消费额之事实可予确认;除已付之20000元外,尚欠部分原告只主张26000元属意思自治均可予确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欠费均为被告吴江、田雨以“凯撒皇宫”名义产生,清偿责任应由关联主体承担。“凯撒皇宫”为未经登记的经营实体,亦属个人合伙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规定“……全体合伙人对外债务负连带责任;对内则按照协议或出资比例分担……”。连带责任之债权利人有权选择特定对象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本案各被告支付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本案被告对于清偿之债亦有组织证据另案进行合伙债务分担诉讼之权利。被告酉阳县盈泰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受托管理人,在无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其对外责任由委托人承担。该公司于本案中无担责之事实基础或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成、吴江等、冉金山、田雨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偿付原告杨起园各项费用26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承担200元,四被告共同承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上诉或仅���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石 波人民陪审员  周翠香人民陪审员  冉隆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小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