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章某某行用卡诈骗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吉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吉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某,男,1976年8月11日出生,苗族,大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浙江省平湖市新埭派出所民警抓获,2014年10月22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经吉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经吉首市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礼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章某某恶意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共计156647.63元,其行为已经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透支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于2011年底从湘西银监局辞职后去外省打工,不知道银行催收过,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章某某于2007年11月19日在湘西州工商银行办了一张公务员卡(卡号为6282XXXXXXXXXXXX),从2011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共透支后欠本金19958.44元,利息14343.42元,滞纳金14024.66元。2010年10月15日被告人章某某在湘西州工商银行办了一张贷记卡(卡号为5309700028774125),从2011年10月23日至2014年6月25日止,共透支后欠本金49959.53元,利息30534.27元,滞纳金14587.12元。逾期后,银行多次催收,但因为章某某辞职后外出打工,联系电话改变,所以银行催收的信函都只寄到章某某的原单位,章某某没有收到催收信函也没接到催收电话。吉首市公安局于2014年6月26日对本案立案侦查,被告人章某某及家人于2014年10月28日全部偿还了全部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156647.63元。另查明,2014年10月16日,浙江省平湖市公安局新埭派出所民警将章某某在平湖市新埭镇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告人章某某的供述证实了其透支的事实,亦证实了其辞职后外出打工,因电话号码变化,故没有收到银行任何形式的催收,但章没有将辞职后新的地址及联系电话告知银行的事实;二、证人鲁某某的证言及邮政回执单,证实了向章某某原办卡时的地址即原工作单位湘西银监局寄送过催收函,但章一直没有还款的事实;三、办卡时相关资料复印件等书证证实了章某某透支等情况;四、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辨认笔录等证据亦从不同角度证实了本案事实。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且被告人亦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的期限透支,并且经过发卡银行的两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没有归还,透支本金69917.97元,数额较大,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永荣从湘西银监局辞职后,没有将新的地址及联系电话告知发卡银行,属于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行为,应当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其辩称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考虑到银行的催收客观上毕竟没有送达或者让被告人章某某知晓,故处罚时应当考虑这一因素,再考虑到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即偿还了全部本息、滞纳金等15万元,认定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为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向官小审 判 员 申 丽人民陪审员 石 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娟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