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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益赫刑一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05

案件名称

胡某杰等三人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杰,姚某,陈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益赫刑一初字第39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杰。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姚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邓艳红,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2日经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一刑诉(2014)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杰、姚某、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建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杰、姚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胡某杰骑摩托车在益阳市赫山区欧江岔镇返家途中路过昌盛路口时,因躲避横过马路的小孩,撞到停靠在公路边的货车而摔伤。当日19时许,胡某杰邀集被告人姚某、陈某等人,赶到住在欧江岔镇的货车车主余某某家,找余讨要说法。因车主余某某不在家,被告人胡某杰、姚某、陈某对余某某的哥哥余某明的答复不满意,便相继上前殴打余某明,将余某明打伤。被周围群众劝阻后,被告人胡某杰、姚某、陈某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余某明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杰、姚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9月12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经调解,被告人陈某、胡某杰分别赔偿被害人余某明医药费等经济损失23000元、18000元,其行为得到被害人余某明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杰、姚某、陈某及被告人姚某的辩护人邓艳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某明的陈述,证人倪某、邓某军、余某超、陈某明、王某梁、刘某宇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益阳市赫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赫)鉴(法)字(2014)530号鉴定意见书,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案件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本院(2011)赫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被告人胡某杰、姚某、陈某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杰、姚某、陈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针对被告人姚某的辩护人邓艳红提出的被告人姚某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姚某在寻衅滋事的过程中,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杰、姚某、陈某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某杰年满十八周岁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杰、陈某分别赔偿被害人余某明经济损失23000元、18000元,其行为得到被害人余某明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杰、姚某、陈某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所犯罪的性质和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在其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被告人胡某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姚某的刑期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被告人胡某杰的刑期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辉代理审判员 雷 宏人民陪审员 蔡俊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乔淞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