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刑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巢刑初字第00076号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9年4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6日被安徽省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6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被巢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5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方某(另案处理)在位于巢湖市塔影庵南侧、王某所开设的按摩店内,秘密窃取被害人夏某放在按摩床旁地上的背包内现金人民币5300元。2014年10月5日,被告人王某在案发现场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现场缴获被告人违法所得人民币5300元,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前科查询证明、户籍证明、现场勘验、辩认笔录、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夏某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司明秀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晶晶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