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2015)横刑初字第92号梁日结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日结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横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日结,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5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0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日结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振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日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6日5时许,被告人梁日结进入横县云表镇被害人谢某某的住宅,将谢某某放在二楼卧室床头处的一部价值810元的联想牌手机和一部价值760元的OPPO牌手机盗走。案发后,被告人梁日结通过他人将手机退还给被害人。在审理中查明,被告人梁日结归案后即如实供述其盗窃被害人谢某某的手机的事实;被告人梁日结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5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0年4月2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日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甲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手机购买凭证,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材料、照片及被告人梁日结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日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日结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日结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故对被告人提出其不属于累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梁日结已将所盗手机退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提出其已将手机退还被害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提出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无证据证实被告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提出其家庭困难,需要照顾母亲和儿子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辩护事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梁日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日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黄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或者没收财产。2.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限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3.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4.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