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刑初字第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金永华、娄雷等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永华,娄雷,武某,郝某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刑初字第0156号公诉机关金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永华,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化肥罪,2014年5月20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6日被金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湖县看守所。辩护人XX,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娄雷,无业。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虚报注册资本罪,2014年4月17日被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2014年6月5日被金湖县公安局解回候审,2014年12月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金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湖县看守所。辩护人李雪竹,江苏东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武某,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2014年6月18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4日转取保候审,2014年9月26日被金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郝某,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2014年7月1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5日转取保候审,2014年9月26日被金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柏玉潭,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红琴,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律师。金湖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诉刑诉(2014)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永华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娄雷、武某、郝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跃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永华及其辩护人XX,被告人娄雷及其辩护人李雪竹,被告人武某,被告人郝某及其辩护人柏玉潭、刘红琴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郝某、武某和娄雷在位于徐州市云龙区潘塘镇赵店村的小化肥厂内生产伪劣化肥260余吨。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间,被告人娄雷召集工人在该小化肥厂内生产伪劣化肥300吨左右。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金永华以每吨600元的价格从娄雷等人处购得化肥460吨。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该化肥厂内扣押尚未销售的化肥1743包。被告人金永华销售金额约54.8万元,其中经吴某销售给郭某等人的化肥造成小麦减产20.4056万公斤。2013年4月份,被告人金永华通过被告人娄雷以每吨2100元的价格从山东购进80吨磷酸二铵和40吨硫酸二铵卖给张某丁,销售金额约25.2万元。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人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金永华、娄雷、武某、郝某供述,证人张某甲、范某甲等人证言,伪劣化肥的相关照片,产品质量检测报告、农作物生产事故现场技术鉴定书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金永华、娄雷、武某、郝某的行为均触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娄雷、武某、郝某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金永华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金永华提出“自己的行为不是销售伪劣化肥”。其辩护人提出“抵债给沈某齐以及暂放在张某丁处的化肥,不应当认定为销售数额”。被告人娄雷提出“自己销售的是中农中际化肥(山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中农公司)的化肥硫酸镁”,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娄雷没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故意;2、娄雷系漏罪,对以前的刑期应作相应的抵扣。被告人武某、郝某提出:自己生产的硫镁肥是半成品。被告人郝某的辩护人提出:郝某没有以硫酸镁颗粒冒充复合肥销售的主观故意,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郝某、武某和娄雷无企业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证照在位于徐州市云龙区潘塘镇赵店村的小化肥厂内生产化肥260余吨,且在未经任何产品质量检测的情况下,用印有北京红日大化国际化工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大化公司)和山东中农公司标识的包装袋包装销售,以每吨600元的价格销售60吨给被告人金永华,销售金额3.6万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间,被告人娄雷召集工人在前述小化肥厂内生产化肥300吨左右,并用印有北京大化公司和山东中农公司标识的包装袋包装销售。被告人娄雷以每吨600元的价格销售400吨给被告人金永华,销售金额24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该小化肥厂内扣押尚未销售的化肥1743包。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金永华在无任何产品质量检测文件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价格从娄雷等人处购得化肥460余吨,销售450吨,销售金额466400元。其中:销售给吴某40吨,得款49000元(该肥吴某转售给郭某等人造成小麦减产20.4056万公斤);沈某齐220吨,销售金额161000元;张某丙30吨,抵债加得款计45400元;蒋某7吨,抵债8000元;董某40吨,得款30000元;王某乙69吨,抵债100000元;莫某25吨,抵债42000元;倪某15吨,得款23000元;华某4吨,得款8000元。2013年4月份,被告人金永华通过被告人娄雷从山东分3次购进80吨磷酸二铵和40吨硫酸二铵卖给张某丁,销售金额24000元。以上化肥经金湖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淮安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检测中心(南京)鉴定均属伪劣产品。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娄雷、武某、郝某共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证据1、被告人武某供述,证实郝某提供资金,娄雷用房租入股、提供包装袋并负责销售,营利娄雷与郝某一人一半,自己负责生产,共生产270-280吨;经人介绍自己联系卖给金永华60吨硫酸钾镁肥,娄雷发货并安排配货的车辆,共收货款36000元,扣除自己工资后给郝某20000元、给娄雷2000元付工人工资;生产的肥料没有检测。2、被告人郝某供述,证实自己是和娄雷合伙的,自己投钱,娄雷出厂房,营利平分;武某联系原材料、负责生产,娄雷提供包装袋、负责销售;武某打电话要卖肥,我说不给钱不卖,武某卖肥后,经索要他给我20000元;销售前没有检测产品质量。3、被告人娄雷供述,证实自己和武某都是销售员;武某人在南京我帮他发了3次肥料给金永华;肥料用山东中农公司和北京大化公司等包装袋包装的;山东中农公司标识的包装袋是吴某授权给我,我自己印的,但没有授权书,北京大化公司的包装袋也是我印的;生产技术是武某负责;生产的厂房是我的,后来抵押给他人了,租金由我付。4、被告人金永华供述,证实经吴某华介绍与武某联系,从娄雷与他人合伙的厂里购买3车60吨硫酸钾镁肥,肥运来时没有质保书和生产许可证;包装袋是北京大化公司的。5、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生产肥料的厂是郝某、娄雷合伙的,武某负责技术;6、证人许某证言,证实2013年销售过硫酸镁原料给徐州的武某、娄雷;7、证人范某甲、薛某甲、范某乙、夏某、范某丙、范某丁证言,证实武某是技术员,教我们生产;包装袋是娄雷提供的,有北京大化公司的,还有其他的;老板是郝某和娄雷,郝某说钱由他负责,房子是娄雷的,娄雷说房子、电出问题找他解决;生产的肥料没有检验;第一次共生产260多吨复合肥;买家要什么厂生产的,郝某和娄雷就叫我们用什么包装袋子包装。8、硫酸钾镁肥照片,证实该硫酸钾镁肥系用北京大化公司的包装袋包装。9、淮安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No.2014WNY0192检验报告、No.2014WNY0193检验报告,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检测中心(南京)No:(2014)委字肥料类018号检验报告,均证实该硫酸钾镁肥不合格。娄雷单独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证据1、被告人娄雷供述,证实收到金永华的货款后,陆续组织原料在徐州生产硫酸钾镁肥,销售给金永华9车200大几十吨,货是找的配货站的车发的;包装袋是山东中农公司的,是我自己印的,标注硫酸镁复合肥料。后来提供的山东中农公司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山东省肥料登记证的复印件,是我刻的该公司的印章盖上去的。2、证人许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014年1月销售过硫酸镁原料给徐州的娄雷;3、证人邵某证言,证实2013年底、2014年初,多次帮娄雷从徐州运肥到盱眙、金湖给金永华。4、证人范某乙、范某甲、夏某、范某丙证言,证实2013年11月份以后,娄雷叫范某乙带工人来生产,这次是娄雷一个人单独搞的,技术指导也是娄雷,生产肥320吨;包装袋是山东中农公司的,产品没有检验。5、证人高某证言,证实山东中农公司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到2013年7月止;没有授权娄雷使用该公司商标、包装生产、销售肥料。6、被告人金永华供述,证实从娄雷手里进400吨硫酸镁复合肥,每吨600元。7、硫酸钾镁肥照片,证实该硫酸钾镁肥系用山东中农公司的包装袋包装。8、淮安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No.2014WNY0145检验报告、No.2014WNY0194检验报告、No.2014WNY0195检验报告、No.2014WNY0196检验报告,证实该硫酸钾镁肥不合格。三、金永华销售伪劣产品的证据1、销售给吴某40吨的证据(1)被告人金永华供述、记账本记录,证实硫酸钾镁肥销售给吴某40吨,收肥料款49000元。(2)证人吴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金永华销售给自己肥料40吨,给付肥料款49000元;该肥料我联系给郭某等人用;该肥料质量有问题,用后小麦长势差。(3)证人郭某、陈某甲、沈某甲、杨某、陈某乙证言,证实吴某从金永华处买来转手给他们的40吨复合肥质量不合格,导致小麦减产。2、销售给沈某齐220吨化肥的证据(1)被告人金永华供述,证实销售220吨化肥给沈某齐。(2)被告人金永华出具给沈某齐的收条,证实沈某齐已支付肥款161000元。(3)证人沈某乙陈述,证实金永华欠钱,用220吨复合肥给我抵债,该肥不合格被质监部门扣押了。已支付肥料款161000元。该肥是邵某送来的。(4)证人王某甲证言及收条,证实金永华给沈某乙的220吨复合肥是直接送给我代收的,该肥不合格已被质监部门扣押。3、销售给张某丙30吨化肥的证据(1)金永华供述,证实因欠张某丙41000元债,给张某丙30吨肥料抵债;肥给张某丙,张某丙把两张欠条给我,另给8400元。(2)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金永华欠我钱,用30吨硫酸钾镁复合肥给我抵债,每吨1700元,计51000元,我给他现金8400元和他以前打的欠条37000元(欠条有利息4000元)。4、销售给蒋某7吨化肥的证据(1)金永华供述,证实因欠蒋某车费8000多元,给他7吨肥料抵债。(2)证人蒋某证言,证实金永华用7吨复合肥抵欠我的8000多元的车费。5、销售给董某40吨化肥的证据(1)被告人金永华供述,证实因欠董某钱,用肥抵债;1车40吨要先付30000元,1700-1800元1吨,至少可以卖到70000元,多出的钱抵债;40吨肥送到后,收到肥款30000元。(2)证人董某证言,证实金永华欠我钱,用40吨硫酸钾镁肥给我抵债;肥送来时是请陆某接的货,放在夹沟街上薛某乙门市的,我让陆某先付了30000元给金永华;后来被工商部门查封了。(3)证人陆某证言,证实金永华送给董某的40吨肥是我接的,我付了30000元给金永华;肥放在夹沟街上薛某乙门市的。(4)证人薛某乙证言,证实董某有40吨抵债的复合肥料放在我门市,后来被工商部门例行检查时查封了。6、销售给王某乙69吨化肥的证据(1)被告人金永华供述,证实因欠王某乙钱,用肥抵债;3次给王某乙近70吨肥,抵100000元债。(2)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金永华欠我100000元钱,用69吨复合肥给我抵债,肥放在戴楼粮管所卢某的仓库里的。(3)证人卢某证言,证实金永华给卢某的近70吨复合肥放在我戴楼粮管所的仓库里的。7、销售给莫某25吨化肥的证据(1)被告人金永华供述,证实因欠莫某42000元钱,用25吨肥抵债。(2)证人莫某证言及账本记录,证实金永华欠我钱,用25吨复合肥料抵欠的42000元。8、销售给倪某15吨化肥的证据(1)被告人金永华供述,证实销售给倪某化肥15吨,收肥料款23000元。(2)证人倪某证言,证实金永华销售15吨硫酸钾镁肥给我,我给他23000元。9、销售给华某4吨化肥的证据(1)被告人金永华供述,证实因欠华某钱,给华某4吨化肥计8000元。(2)证人华某证言,证实金永华欠我钱,送4吨北京大化公司的复合肥抵债,每吨2000元,计8000元。10、销售给张某丁120吨二铵化肥的证据(1)被告人金永华供述,证实因欠张某丁钱,用肥抵债。我通过娄雷从山东进二铵,收张某丁236000元,发给张某丁80吨磷酸二铵、40吨硫酸二铵。(2)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金永华欠我钱,用肥抵债,送来80吨磷酸二铵、40吨硫酸二铵,每吨2100元,已付了236000元给金永华。肥我卖给了张某戊。(3)担保协议,证实金永华销售给张某丁二铵的价格,每吨2000元。(4)证人张某戊证言,证实金永华用肥抵张某丁债,张某丁请我销售。后来送来80吨磷酸二铵、40吨硫酸二铵,肥质量有问题。磷酸二铵包装袋标注的是云南三环中化美盛化肥有限公司生产的。四、综合证据1、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4)新刑二初字第0001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娄雷的前科情况。2、使用伪劣化肥后小麦生长照片,证实出现僵苗、死苗现象。3、农作物生产事故现场技术鉴定书,证实使用伪劣化肥后小麦减产情况。4、金湖县尧丰肥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该企业法定代表人为金永华,经营范围为复混肥料生产、销售。5、山东中农公司《全国工业品生产许可证》,证实有效期至2013年7月24日。6、金湖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2014WJHG037、038检验报告,证实扣押在被告人娄雷、郝某生产厂内的肥料系不合格产品。本院认为,被告人娄雷、武某、郝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金永华销售伪劣化肥,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金永华提出的没有销售伪劣化肥、被告人娄雷辩护人提出的没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故意、被告人郝某辩护人提出的没有以硫酸镁颗粒冒充复合肥销售的主观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娄雷、郝某在未取得营业执照时合伙经营生产化肥,生产的产品未经检测,即用其他企业的包装袋包装销售,其生产伪劣产品的主观故意明显;被告人金永华自己从事复合肥料生产经营,明知复合肥料企业的生产、销售需要相关证件,其在无任何证照及产品质量检测文件的情况下购买二铵和硫酸钾镁肥,其主观故意明显,故上述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被告人金永华的辩护人提出的“抵债给沈某齐以及暂放在张某丁处的40吨硫酸二铵化肥,不应当认定为销售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金永华欠沈某齐债,联系从娄雷处发化肥给沈某齐,用肥抵债,2014年4月1日金永华打了收到肥料款的收条给沈某齐。虽然金永华是用此肥抵债,但并不能否定其买卖性质。发给张某丁的40吨硫酸二铵,张某丁接受该化肥并按约定付款,双方销售行为已经完成。故被告人金永华辩护人的上述辩护观点不予采纳。被告人娄雷在生产硫酸镁复合肥时未得到山东中农公司的授权,擅自用该企业的包装袋销售,其辩解生产的产品是山东中农公司化肥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武某、郝某生产的硫镁肥销售给被告人金永华时,两被告人没有说明是半成品,包装上也没有标注是半成品,而是以复合肥成品进入市场,两被告人关于生产的硫镁肥系半成品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金永华、娄雷、武某、郝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娄雷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被告人娄雷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永华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二○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娄雷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与其前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虚报注册资本罪决定执行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二○一八年九月六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武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郝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武某、郝某在公安机关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六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倪志祥审 判 员 华南征人民陪审员 王永臻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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