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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肃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罗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生于1968年7月8日,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7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逮捕。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酒泉市肃州区解放路2号建设银行门口与吸毒人员闫某某交易毒品时发现现场可能有公安人员,在其企图逃跑时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民警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罗某某处当场缴获白色粉末状可疑物2包,经酒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包白色粉末状物质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净重0.17克。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罗某某亦无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证人闫某某证言,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提取的物证毒品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通话记录清单,常住人口信息,强制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正常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靳文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生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