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李XX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00003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男,197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0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羁押于澄城县看守所,10月24日移交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交大队,于2014年11月3经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郝爱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7日12时57分,被告人李XX驾驶陕E983**(主)、陕EF1**(挂)号汽车列车由北向南行驶到包茂高速公路691KM+650M处时,与前方应急车道内蔡XX驾驶的蒙BH69**号小型越野客车及站在应急车道内的乘客陈XX发生碰撞,造成蒙BH69**号车乘客陈XX死亡,陕E983**(主)、陕EF1**(挂)号汽车列车乘车人王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延市公交(高)认字(2014)第6010号认定书认定,李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蔡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李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12时57分,被告人李XX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转向芯杆脱出、失去转向功能的陕E983**(主)、陕EF1**(挂)号汽车列车沿包茂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691KM+650M处时,与前方应急车道内停放的蔡XX驾驶的蒙BH69**号小型越野客车及站在应急车道内的乘客陈XX发生碰撞,致蒙BH69**号车乘车人陈XX死亡,陕E983**(主)、陕EF1**(挂)号汽车列车乘车人王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延市公交(高)认字(2014)第6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是引发此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蔡XX违法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内停��是引发次起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XX、王X无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4月27日13时10分,高交大队接到报警,称在包茂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有人员伤亡,请求出警;2、抓获经过、羁押证明、移交证明,证实2014年10月20日8时30分许,澄城县公安局城关刑警队侦查员在青真街七路建行发现一名形迹可疑的男子,带回单位比对后,系延安高交大队上网的逃犯李XX,同日羁押于澄城县看守所。10月24日移交延安高交大队押回审理;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经2014年4月27日13时7分至13时44分现场勘查,事故地点位于包茂高速公路由北向南691KM+650M处,现场有肇事车辆2辆,即陕E983**号(陕EF1**挂)重型半挂货车、蒙BH69**号���型越野车,初步判断现场死亡1人。同时证实肇事发生后的现场勘查情况;4、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证实对肇事的李XX驾驶的陕E983**号(陕EF1**挂)重型半挂货车、蔡XX驾驶的蒙BH69**号小型越野车予以扣押,后将扣押的车辆予以返还;5、陕延全机司鉴所(2014)安鉴字第197号物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陕E983**号(陕EF1**挂)车发生事故(失控)时的行驶速度约为67km/h;其制动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其转向芯杆脱出,失去转向功能;6、机动车行驶证、李XX驾驶证复印件,证实E983XX号(陕EF1**挂)重型半挂车的所有人为澄城县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人李XX的准驾车型为A2,其档案编号为610500436121,均属有效证件;7、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证明、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害人陈XX出生于1966年11月24日,其因道路交通事故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于2014年4月27日死亡;8、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延市公交(高)认字(2014)第6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李XX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是引发此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蔡XX违法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内停车是引发次起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XX、王X无责任;9、常住人口查询、被告人李XX照片,证实被告人李XX出生于1977年9月16日,其作案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10、事故经过,证实2014年4月27日,王X乘坐的陕E983**号重型半挂车在包茂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肇事,驾驶员李XX;11、证人蔡XX证言,证实2014年4月27日12时30分许,他驾驶蒙BH69**号三菱越野车沿包茂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至距离黄陵出口不远处时,因车上亮起报警灯,他就将车停放在应急车道内,他与乘车人陈XX刚下车约1分钟,这时从来车方向驶来一辆半挂车,撞在他驾驶的越野车右后尾部,并沿路边水沟方向向前行驶了约五、六十米后停了下来。这时他发现陈XX不见了,后在半挂车右前轮下看到了陈XX;12、被告人李XX供述,证实2014年4月27日12时30分许,他驾驶陕E983**号(陕EF1**挂)重型半挂货车沿包茂高速公路二车道行驶至黄陵出口北约2公路处时,当时刚出一隧道口,看见前方路西侧停放一辆小车,他就打方向盘避让小车,这时他发现方向盘失灵并向右偏,后就撞向小车,并沿路西侧的墙向前走。车停下后,他看到他驾驶的半挂车右前轮下压一个人,他就报了警。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机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李XX当庭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宇代理审判员 李 鹏人民陪审员 石洁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