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仑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马某、陈立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陈立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农民,住德惠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辩护人洪华龙,浙江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北仑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陈立军,农民,住怀远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9月28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19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陈立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洪华龙、被告人陈立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5日00时10分许,周天龙(已判决)与其妻子曹某等人在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富邦广场“mt魔方酒吧”饮酒后意欲下楼离开,途中因认为被害人林某调戏曹某,与之发生争执。被害人刘某乙、张某及董某、刘某甲见状上前劝阻,周天龙即召唤与其一同在酒吧饮酒的被告人马某、陈立军前来帮忙。随后,周天龙及被告人马某、陈立军与被害人林某、刘某乙、张某发生扭打。其间,被告人马某持刀将被害人刘某乙、张某刺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乙系锐器刺伤致腹部开放性损伤、结肠破裂,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张某左腰部损伤未达到轻伤程度。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马某的家属分别代为赔偿被害人刘某乙损失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张某损失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陈立军的家属分别代为赔偿被害人刘某乙损失人民币7000元、被害人张某损失人民币3000元,并均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陈立军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周天龙的供述,被害人刘某乙、张某、林某的陈述,证人董某、刘某甲、曹某的证言,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物证鉴定室的损伤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陈述笔录、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收条、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陈立军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立军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陈立军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陈立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的家属分别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均取得被害人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起因、被告人马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以及到案后的悔罪表现,结合相关刑事司法政策,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以此为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立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问娟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刘晓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