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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前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钱东与赵向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东,赵向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423号原告:钱东,男,30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委托代理人王静,女,34岁,汉族,现住址同上,身份证号:1528241981********,系原告钱东的妻子。被告:赵向坤,男,30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2015年1月13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钱东诉被告赵向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红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向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东诉称:2011年5月12日,被告向我借款700000元,约定月利率36‰,还款期限为2011年7月12日。2011年8月1日被告向我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36‰,还款期限为2011年10月1日。借款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赵向坤未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向坤给付借款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向坤未答辩。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3份,要证实2011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约定月利率36‰,还款期限为2011年7月12日。2011年8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36‰,还款期限为2011年10月1日的事实。被告赵向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借据是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被告赵向坤在答辩、举证期内未提出异议,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被告赵向坤向原告钱东借款700000元,并和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两份,约定月利率为36‰,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7月12日。2011年8月1日,被告赵向坤向原告钱东借款3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1份,约定年利率为36%(换算成月利率为30‰),还款期限为2011年10月1日,以上两次借款本金共计1000000元,借款后被告未给付过原告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赵向坤向原告钱东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借款后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和诚信原则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履行,属过错方,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向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钱东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其中本金70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5月12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止、本金100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8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赵向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红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荣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