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吉某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16号原告吉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杨俊,四川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男。原告吉某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幸福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俊和被告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某某诉称,婚前,先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即一起外出务工,同居生育一女,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长年又同在外务工,因被告染上赌博恶习,四处欠上赌债,将家中积蓄耗尽,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一直双方的夫妻感情未建立。为此,原告于2014年3月向法院提起诉讼离婚,因被告无故不到庭,原告无奈只好撤回诉讼,给被告一个改过自新机会。现被告仍然不改,我行我素,原告只好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女儿郑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3.共同财产位于丹棱镇中泰花园翠竹轩一单元×××住房一套及××号车库一间,位于双桥镇刘坡村三组平房一套,川ZQ××××帕萨特汽车一辆,双方平均分割;共同债务中隆信用社贷款40000元,双方平均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所生一女郑某某,现失学在家,未成年,请法院驳回原告离婚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上半年经人介绍。原、被告认识后不久,一同到广州务工同居生活。1998年8月24日,生一女,取名郑某某。女儿出生后,原、被告便回丹棱生活。1998年10月10日,原、被告在丹棱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双方以各自姓名在丹棱县房地产管理局登记,以共同共有方式在丹棱县城区丹棱县端淑大道××号(中泰二期)10栋一单元××层××号购买住房一套和在该大道××号(中泰二期)×栋共一层××号购买车库一间。此后,双方外出打工。因各方志趣不同,夫妻关系一度紧张。原告吉某某于2014年3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其后,原告向本院撤回起诉。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再次紧张,抚育之女郑某某失学在家。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征求郑某某意见,郑某某表示:“父母离婚,愿随父生活。”郑某某一直是和父、母在一起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子女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结婚证书、房产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生活多年,是有感情基础的,双方虽有一定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是能够搞好的。对原告吉某某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吉某某与被告郑某离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幸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皓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