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哈民二民终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安学新、宁志全与哈尔滨市直属房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直属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学新,宁志全,哈尔滨市直属房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直属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哈民二民终字第9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学新,男,1955年3月9日生,汉族,黑龙江省物理研究所退休职员,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李桂芝,女,1956年10月28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志全,男,1962年7月2日生,汉族,哈尔滨亚东土地房屋综合开发总公司厨师,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李志凤,女,1960年12月11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鹿一平,男,1974年7月21日生,汉族,哈尔滨市哈建建筑安装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直属房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直属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大安街80号。法定代表人陈立平,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鸣,男,1983年1月20日生,汉族,该公司管理部长,住哈尔滨市道里区。上诉人安学新、宁志全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市直属房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直属分公司(以下简称房产物业管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3)里民一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安学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桂芝,上诉人宁志全委托代理人李志凤、鹿一平,被上诉人房产物业管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安学新、宁志全系邻居,二人分别系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建化街9号6栋1单元603室、703室房屋的所有权人。2013年3月18日、19日,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建化街9号6栋1单元703室房屋自来水管线发生漏水,造成楼下安学新所有的房屋天花板、墙面、地板受损。漏水发生后,房产物业管理公司下设的建化物业房管站于2013年3月20日将宁志全所有房屋的发生漏水的自来水管线更换。为查明本案事实,道里法院在审理中依法追加房产物业管理公司为本案被告,该单位于2013年6月3日提交书面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哈尔滨市道里区建化街9号6栋1单元603室住户于2013年3月19日下午到建化物业维修站,称该地址楼上703室向自家603室大量漏水。房产物业管理公司下属建化物业站立即派遣2名工人到603室居民家中查看,到达603室后看到房厅、厨房、洗手间的房顶和四周墙壁正不停向下漏水,水已淌了满地。为防止漏水继续蔓延,该单位工人和603室房主去敲703室门进行查看,但703室无人答应。具体漏水原因无法立即查明,房产物业管理公司先将该单元上水阀门进行关闭。直至第二天,603室、703室租房户到物业维修站找工人维修,建化物业维修站对703室进行了维修。此前建化物业维修站未接到过703保修。安学新诉称:安学新与宁志全系邻居,分别居住在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建化街9号6栋1单元603室、703室。几年来宁志全将其房屋出租给案外人后,经常发生漏水。2013年3月18日、19日,宁志全家再次发生漏水,水流很急,从安学新家厨房水管、墙面及客厅天花板处往下流,并浸到地板中,宁志全家租户及事发地所属建化物业房管站先后将自来水阀门关闭。现安学新要求宁志全赔偿其因2013年3月18日、19日两次漏水造成安学新家房屋(包括地板、墙面、家用电器等)的经济损失5000元。宁志全辩称:漏水位置为上下水主管线,并由物业公司在发生漏水后即2013年3月20日安排其工作人员进行更换修缮。物业管理服务范围包括房屋的共同设备(包括共同的供水管道、排水管道、落水管、照明灯具及附属管网、水箱、水泵、电梯、避雷装置、消防器具等)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宁志全已根据相关规定缴纳了物业费。宁志全自1996年进户居住至2013年3月20日未对该房屋给排水等结构进行改动,由于数十年供水主管线缺少定期检修与维护,才导致涉案漏水事件的发生。综上所述,宁志全不是造成安学新损害的责任人,不应赔偿其财产损失,本案将宁志全列为诉讼主体是错误的,请求驳回安学新的诉讼请求。房产物业管理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审判决认为:在本案中,宁志全所有的房屋发生漏水,因其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制止,造成安学新所有的房屋受损,宁志全应对该损失负有赔偿责任。关于宁志全提出的漏水系因物业管理部门未尽到维修、管护义务而造成的,宁志全对漏水发生无过错,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安学新提出其室内家用电器(包括电视机、录放机、VCD机、冰箱、洗衣机、电脑等)均因涉案的漏水事件致损,出现不同程度损耗的这一主张,根据生活习惯,安学新在对其房屋受损情况通过拍照方式进行记录时,应一并以此方式对上述家用电器的损毁情况进行记录,用以证明其财产具体受损情况,而安学新在举证期内并未提供其对受损家用电器情况进行记录等证明其所述家用电器因漏水受损的证据,且根据其起诉时提交的起诉状中所载的事实与理由及诉讼请求内容,并未体现出此次漏水对其家用电器造成损失,因无证据证明漏水与家用电器受损间的因果联系,故本院对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安学新房屋受损数额的确定问题,结合其房屋受损位置、面积及装修情况,根据2010年《黑龙江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2010年《黑龙江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的标准依据,本院将赔偿数额酌定为2000元,由宁志全负赔偿责任。据此判决:一、宁志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安学新因漏水致损的房屋装修赔偿款2000元;二、驳回安学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宁志全负担。宣判后,安学新、宁志全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安学新上诉称:对原审判决因无家电受损照片,在举证期内提供受损家电情况及证据不予采信不服。原审期间,安学新提出重新补充起诉状,但原审法官未予变更。而且,原审法官到现场勘查过家电受损情况,该事实是存在的。同时,原审未对财产损失进行鉴定。故安学新的家电受损均系因漏水事件造成,应当由宁志全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宁志全赔偿安学新50**元财产损失。宁志全辩称:不同意安学新的上诉请求,其主张与事实不符,漏水地点是在厨房,正常人的生活起居中,不能将所有的家电都放到厨房。房产物业管理公司辩称:同意安学新的上诉意见。宁志全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由哈尔滨市直属房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安学新辩称:此事和物业无关,这个房屋租出去好几年了,已经漏了很多次了,宁志全是在推卸责任。不同意该上诉理由。房产物业管理公司辩称:不同意宁志全的上诉意见。房产属于个人财产,房产物业管理公司只收取公共部位维修的费用,此前,房产物业管理公司也没有收到宁志全的报修通知,单位没有权利去业主家看管线。七楼的房主有监管房屋的义务,不能因为交了物业费就一定得赔偿。二审期间,安学新向法庭提交照片复印件6张。意在证明:家用电器受损程度。经质证,宁志全认为此照片与受损情况不能相互印证,因为如果漏水造成损害,水至少得一米以上。房产物业管理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宁志全向法庭提交有证人签某某的情况说明一份。意在证明:2013年3月9日16点该房屋漏水的事实经过。经质证,安学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证明人不知道事情的真实情况。房产物业管理公司未向法庭举示新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安学新提交的照片,因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范围,且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宁志全提交的情况说明一份,因该证据不属新证据,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房屋漏水导致的侵权纠纷。宁志全所有的房屋内管线漏水造成安学新财产遭受损害,作为所有权人,宁志全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安学新家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宁志全称房产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因宁志全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房产物业管理公司未尽到管理、维修义务导致该管线漏水,不能证明房产物业公司存有过错,故该抗辩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安学新主张宁志全应当赔偿家用电器的损失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安学新虽然在原审庭审期间提出了赔偿家用电器损失的主张,但其诉讼中只提交了装修损失的相关证据,原审卷宗并未体现存有包括电视机、洗衣机、电脑等家用电器受到损害的证据,二审期间提交的照片复印件,亦不能直接证明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以及损害事实与漏水事件存在因果关系,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安学新所称原审勘验现场、未准许鉴定等主张,均系当事人的陈述,不能作为定案证据采信。故安学新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安学新负担50元,由上诉人宁志全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滨影审 判 员 赵晓波代理审判员 贾玉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