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李臣兰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臣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臣兰。2014年8月8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臣兰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臣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臣兰自2012年秋天在他人蛊惑下开始信奉邪教“全能神”并任诸城市诸南小区林佳7号教会带领,采取拉人入教、聚会学习、传播“全能神”书刊等方式积极从事邪教“全能神”活动。自2012年开始,被告人李臣兰曾多次向他人传播“全能神”书刊,具体是:1、2012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李臣兰向徐某及其母亲传播“全能神”书刊各1册。2、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李臣兰向刘某传播《人的来源》等“全能神”书刊20余册。3、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李臣兰向王某传播《人的来源》等“全能神”书刊50余册。另外,2014年8月7日,诸城市公安局国保大队侦查人员在被告人李臣兰的住处依法查获其尚未传播出去的“全能神”书刊93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扣押清单,证人徐某、刘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及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臣兰无视国家法律,明知国家取缔“全能神”邪教组织,仍参与“全能神”邪教活动,传播“全能神”书刊,宣扬邪教,破坏国家法律的实施,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臣兰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制作、传播邪教书刊100册以上的,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李臣兰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臣兰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有部分宣传品尚未传播即被查获,对没有传播的部分,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臣兰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8年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海苹审 判 员 王永堂人民陪审员 张 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