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孙郃与侯明军、孙馥玲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郃,侯明军,孙馥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终字第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郃(身份证名:孙合),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明军,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馥玲,女。上诉人孙郃与被上诉人侯明军、孙馥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孙郃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03年9月21日,原告侯明军与被告孙郃签订售房合同,双方明确约定:院子东西长20米,西面与于某某家相邻,中间为公共伙墙,房屋东与其哥哥孙某家相连,中间为公共硬山;房屋及院内五间小瓦房、厕所售价6万元;被告所售房屋17号与其哥哥孙某16号共用一个房产证,原告侯明军与被告孙郃协商同意成交后,房产证由原告保管。原告侯明军分别于2003年9月30日、2003年12月18日交付给被告孙郃购房款合计6万元。原告侯明军与被告孙郃签订售房合同后,被告孙郃将其房屋产权证(地号某某某,房权证某房字第XX**号)交给原告持有,被告在2013年挂失了原告持有的房屋产权证,用孙合名字办理了新的房屋产权证(地号某某某,房权证开房字第YY**号),上述两证系同一处房产。原告侯明军与被告孙郃于2006年9月4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侯明军与孙郃办理房屋产权证费用各负自己办证费用。原告侯明军办理了被告孙郃房屋所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国用某某某字第XXXX号)。原审认为,被告孙郃为本案争议房屋所有权人,其所有房屋的房屋产权证所有权人名字为孙郃,被告与原告签订售房合同并收取原告给付的购房款,均为孙郃本人行为,只是身份证名字叫孙合,被告孙郃是本案合格诉讼主体。原告侯明军与孙馥玲系夫妻关系,虽然房屋售房合同书是原告侯明军与被告孙郃签订,但二原告基于夫妻关系,对本案诉讼标的享有共同权利义务,因此原告孙馥玲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参加本案诉讼。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侯明军所办理的被告孙郃房屋所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的房屋所在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而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且原告侯明军与被告孙郃签订售房合同,合同内容明确,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给付被告房款,被告也全部接受,原告已履行完毕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孙郃也应履行相应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郃(孙合)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侯明军、孙馥玲办理房屋(地号某某某,房权证开房字第YY**号中东侧的五大间〈六小间〉,西邻于某某家,东临孙某家)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350.00元,由被告孙郃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上诉人孙郃(孙合)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及理由为:双方签订合同时,本案争议房屋所使用土地是集体土地,尔后转为国有土地,上诉人在该村只有一处宅基地,二被上诉人均是非农业户口,上诉人转卖房屋的行为上诉人妻子并不知晓也不同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自签订时,就不具有法律效力。房屋是个整体、不可分割,原审判决将不属于本案争议的房屋也判决过户给被上诉人,判决错误。被上诉人侯明军、孙馥玲答辩认为上诉人所说不属实,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侯明军于2003年9月21日签订售房合同书,并已实际履行,被上诉人交付了房款,上诉人交付了房屋和登记产权人为上诉人的房屋产权证,现被上诉人请求过户,上诉人应予协助。上诉人提出“双方签订合同时,本案争议房屋所使用土地是集体土地,上诉人在该村只有一处宅基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自签订时,就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上诉理由,因被上诉人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了该房屋所在土地的国有性质,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提出“该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转卖房屋的行为上诉人妻子并不知晓也不同意”的上诉理由,因原房屋产权证房权证开房字第X**号记载为孙郃私有,上诉人于2013年挂失办理的房权证开房字第XX**号记载为孙合单独所有,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依此项理由主张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房屋是个整体、不可分割,原审判决将不属于本案争议的房屋也判决过户给被上诉人,判决错误”的上诉理由,因双方买卖房屋与其东侧孙某房屋(房权证产权人为孙合)虽为一个房证,但房屋虽相连却具有可分割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交易的亦仅是上诉人产权部分,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协助过户并无不当。但原审虽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对(2014)开民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判项笔误内容予以更正,也已向上诉人送达了该份裁定书(上诉人原审委托代理人签收),判决上诉人协助给被上诉人将出售的房屋予以过户,但原审判项表述错误,将“西侧”表述为“东侧”,应予更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书判项为:上诉人孙郃(孙合)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被上诉人侯明军、孙馥玲办理房屋(房权证开房字第YYY—YY**号中西侧的五大间〈六小间〉,西邻于某某家,东临孙某家)过户手续。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上诉人孙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包永春审判员 蒋鹏哲审判员 郑旭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白雪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