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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公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 事 判 决 书(2015)公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0月19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26日对被告人王某某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项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行驶至范家屯镇西加油站附近与李某某驾驶的黑H952**号半挂牵引车(黑H51**)相撞,两车损坏,王���某受伤。经认定: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从送检的王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2.2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谭某某证言,常住人口查询,驾驶证信息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理化检验报告,归案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此款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代理审判员  刘思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