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1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孝感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武汉天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孝感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武汉天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某乙,马某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1858号原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李庆峰。法定代理人施亚华。委托代理人王慧峰、徐文娟,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孝感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住所地,孝感市交通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潘启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武汉天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号闽东国际城*栋*单元**层。法定代表人程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琛丽,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李某乙。法定代理人李保国。法定代理人陈春风。委托代理人张继文、沈晓霞,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马某。法定代理人马万平。法定代理人鲁三珍。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继文、沈晓霞,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孝感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孝感市城建公司”)、被告武汉天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天创市建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军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万烨、人民陪审员胡立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庆峰、施亚华及委托代理人徐文娟、被告武汉天创市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琛丽、被告李某乙、被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继文、沈晓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孝感市城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13年3月2日,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马某在孝感市城建公司、武汉天创市建公司共同开发承建的工地玩耍,因被告工地停工期间,未尽到安全生产的义务,未停断全部电源,存在安全隐患,导致致使李某甲被搅拌机挤压致伤腰部。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原告李某甲伤情为:脊髓损伤伴双下肢截瘫,腹部闭合性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后期医疗费15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护理9个月。事后,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李明科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责令上列四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419695.4元。原告李明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李明科的户籍证明、证明原告李明科的身份信息、家庭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证据二、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多次住院及支出医疗费164726.4元。证据三、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李明科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及支出鉴定费1100元。证据四、社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明科父母靠打工为生。证据五、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治疗支出的交通费。被告武汉天创市建公司辩称,一、该处工地不属被告孝感市城建公司承建,而是由武汉天创市建公司中标承建;二、原告诉称工地没有断电不实,出事时该工地设有项目部,且属施工期间有工人在场;三、请求数额过高;四、公司已垫付50000元医疗费。被告武汉天创市建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武汉天创市建公司的施工资质。证据二、市政工程中标网上公示,证明孝感市东城区孝三路市政工程由武汉天创市建公司中标承建。被告李某乙辩称事发时有李某乙等八名小朋友在场,原告李某甲的受伤与李某乙没有因果关系。被告李某乙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李某乙的户籍证明,证明李某乙家庭组成情况。证据二、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李明科的受伤与被告李某乙没有因果关系。被告马某辩称,一、事发时有其他几名小朋友在场,应一并列为本案被告,故原告漏列当事人。二、没有证据证明马某有侵害行为;三、本案原告李明科的父母监护不到位,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马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马某的户籍证明,证明马某家庭组成情况。证据二、调查笔录一份(同被告李某乙提供调查笔录相同),证明事发时有另外几名小朋友在场,原告李明科的受伤与被告马某没有因果关系。本案开庭前,本院依原告方申请依法调取孝感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槐荫派出所事发时所做询问笔录四份(被询问人分别为、汪祖国、李某甲、李某乙、李炫恒)。经庭审质证,被告武汉天创市建公司、被告李某乙、被告马某均对原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原告李某甲及被告李某乙、马某均对被告武汉天创市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同时对该公司垫付50000元医疗费的事实无异议。原告李某甲及被告武汉天创市建公司、被告马某均对被告李某乙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原告李某甲及被告武汉天创市建公司、被告马某均对被告李某乙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武汉天创市建公司对原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四认为仅证明李某甲法定监护人的工作性质为泥瓦工并不能充分证明其误工的损失,证据五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原件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被告武汉天创市建公司对被告李某乙、被告马某提供的证据二(调查笔录)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李某乙、被告马某与原告李某甲的受伤无因果关系。被告李某乙、被告马某对原告李某甲提供的证据四认为仅证明原告李某甲的两监护人生活困难,并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证据五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被告李某乙、被告马某对被告武汉天创市建公司提供的证据二认为仅有网上中标公示不能证明被告武汉天创市建公司承建了孝感市东城区孝三路市政工程。针对本院依法调取的四份公安局机关询问笔录原告李某甲、被告武汉天创市建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某乙认为李某甲的笔录属单方陈述;被告李某乙的笔录在场人为李某乙的大伯李良国,而非其法定监护人故该笔录不符合证据规定;李炫恒的笔录办案人员注明其家属拒绝在笔录上签字,证据存在瑕疵;汪祖国的笔录不能证明原告李某甲的受伤与两被告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五交通费票据虽然是复印件但根据原告李某甲的实际就医情况本院部分予以采信,被告被告武汉天创市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表明其中标承建事发路段市政道路工程,且被告李某乙、被告马某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该证据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法调取公安机关的四份询问笔录其中李某甲的陈述有法定监护人在场符合证据规则规定,被告人李某乙的陈述虽然在场人不是法定监护人但属其成年家属,虽不能单独作为定案证据但可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李炫恒的笔录,其成年家属虽拒绝签字但亦可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汪祖国的笔录可以佐证被告武汉天创市建公司中标承建事发路段市政工程,以上四份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是本案事发之后最原始的记录,并亦能相互印证本案基本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17时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被告马某等人在被告武汉天创市建公司中标承建的“孝感市东城区孝三路“市政工程工地玩耍,被告李某乙、马某触动工地搅拌机制动钮,导致站在搅拌机上的李某甲被导入搅拌罐,致其被搅拌机挤压致伤。原告李某甲受伤后先后到孝感市中心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医院多次入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46天,支出医疗费164726.4元,被告武汉天创市建公司在原告李某甲住院期间垫付了医疗费50000元。2013年10月28日,原告李某甲的伤情经湖北同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脊髓损伤伴双下肢截瘫,腹部闭合性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后期医疗费15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护理9个月。事后,经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遂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另查明,本案损害发生的场所系被告武汉天创市建公司中标承建的“孝感市东城区孝三路“市政工程工地。该场所无固定管理人员、无设置明显警示标志亦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本院认为,本案系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赔偿纠纷。本案被告武汉天创市建公司在所承建的工地现场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亦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在机械设备未断电的情况下未安排工作人员值守,致使本案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被告马某等未成年人轻易进入工地,攀爬机械并启动制动开关,导致原告李某甲被搅拌机挤压受伤的安全事故。被告武汉天创市建公司未能尽到安全义务,应承担本次安全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确定其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80%;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被告马某的法定监护人未尽到法定的监护义务,致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被告马某进入工地攀爬工程机械,同时被告李某乙、被告马某触动机械制动开关直接导致机械运转致使原告李某甲受伤,故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被告马某的法定监护人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法确定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被告马某的法定监护人共同承担的责任比例为20%。原告李某甲因此安全事故受伤致残,给其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其赔偿数额结合其伤残等级、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湖北省孝感市物质生活水平以及事故责任确定为15000元,原告李某甲诉请的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就诊的实际情况确定为4000元。本院经核实,认定原告李某甲此次安全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647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0元(246天×50元/天)、护理费19506元(9个月×26008元/年÷12)、伤残赔偿金137436元(22906元/年×20/年×30%)医疗器械费200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1100元。合计389068.4元。由被告武汉天创市建公司负担80%即元。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被告马某的法定监护人共同负担20%,即被告李某乙、被告马某的法定监护人分别负担元、元,原告李李某甲的法定监护人自行负担元。原告李某甲要求判令四被告承担其法定监护人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方仅提供社区证明其工作性质没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明科要求判令被告孝感市城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孝感市东城区孝三路市政工程”由被告孝感市城建公司公开招标并由依法中标并具备相应工程资质的被告武汉天创市建公司承建。孝感市城建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的侵权行为应由工程承建方被告武汉天创市建公司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乙、被告马某提出原告李某甲漏列当事人的意见因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调查笔录中未提及其他在场的未成年人有侵权行为,同时被告李某乙、被告马某及代理人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他在场人有侵权行为,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乙、被告马某提出原告李某甲的受伤与其没有因果关系,因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询问笔录中李某甲陈述(法定监护人施亚华在场)被告李某乙、被告马某触动搅拌机制动按钮致使搅拌机运转,同时被告李某乙的陈述、李炫恒的陈述亦可以印证该事实,足以证明被告李某乙、被告马某的行为与原告李某甲的受伤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甲因此次安全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89068.4元。由被告武汉天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311254.72元;被告李某乙、被告马某的法定监护人分别赔偿51875.20元、51875.20元;原告李某甲的法定监护人自行负担51875.20元。二、被告武汉天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0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武汉天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元,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被告马某各负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军勇审 判 员 万 烨人民陪审员 胡立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治国第8页共10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