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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民终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朱献成与洪素青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献成,洪素青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民终字第1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献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素青,系金华市婺城区豪森假日花园大酒店业主。上诉人朱献成为与被上诉人洪素青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4)金婺白民初字第294号民事裁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朱献成为未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其与金华市婺城区豪森假日花园大酒店之间形成的应为劳动关系。被告洪素青系金华市婺城区豪森假日花园大酒店业主,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朱献成的起诉。宣判后,原审原告朱献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印证下认定朱献成是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之间并非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原审被告洪素青在二审中书面答辩称:一、根据朱献成在金华市婺城区豪森假日花园大酒店应聘时填写的入职申请表,明确表明其是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且双方签订了劳务协议,该协议对劳动工资、劳动合同期限、工资支付日期、劳动纪律等均作了约定,故该份协议符合劳动合同的构成要件,系劳动合同,朱献成与金华市婺城区豪森假日花园大酒店之间系劳动关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瑞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的业主的自然情况。本案应以金华市婺城区豪森假日花园大酒店为被告。三、答辩人认可朱献成的工伤,愿意由用人单位金华市婺城区豪森假日花园大酒店按照工伤标准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根据二审中对朱献成所作的调查笔录内容,应当认定朱献成与金华市婺城区豪森假日花园大酒店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且洪素青作为金华市婺城区豪森假日花园大酒店的业主对朱献成所受的伤为工伤并无异议。综上,本案应按劳动关系进行处理,朱献成可另行提起诉讼依法向金华市婺城区豪森假日花园大酒店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朱献成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朱献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文茹代理审判员  叶金龙代理审判员  黄 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盛 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