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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刑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马洋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刑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洋,男,1991年5月17日出生,回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河南省沈丘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1月21日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洋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0日23时20分,被告人马洋醉酒后无证驾驶豫P×××××小型轿车,沿沈丘县槐店镇吉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亚龙湾温泉洗浴门口时,与相对方向李某驾驶的豫P×××××面包车相撞,致使李某受伤。经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马洋血液酒精含量为237.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沈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发破案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沈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周口市疾病预防中心检测报告、证人李某、赵进成孔令霞、王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洋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洋当庭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韩 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抗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