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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开执字第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付显国劳务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付显国,施兴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江开执字第0077号申请执行人付显国。委托代理人丁赛学,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施兴华。申请执行人付显国与被执行人施兴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的(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109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被执行人施兴华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付显国欠款58000元,于2014年8月30日前支付10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48000元;若施兴华任一期未履行,付显国可按总金额68650元的未履行部分一并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8元,由施兴华承担。于2014年8月30日前直接给付付显国。因施兴华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付显国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69408元,执行费为941元。本院立案后即向被执行人施兴华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调解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均未能提供财产线索。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各银行、苏州车辆管理所、吴江区房产管理处等单位调查核实,未发现被执行人施兴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4年2月9日,被执行人施兴华与申请执行人付显国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执行人施兴华结欠申请执行人付显国欠款68650元,案件受理费758元,合计69408元,付显国同意放弃11408元,剩余58000元,施兴华于2015年2月9日支付10000元,于2015年2月18日前支付10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10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28000元;如果被执行人施兴华未按期足额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付显国有权按照69408元的未履行部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施兴华于2015年2月9日支付付显国10000元,申请执行人付显国以书面形式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施兴华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付显国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反馈材料、和解协议书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并应保障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民事纠纷的权利。本案中被执行人施兴华无财产可供执行。后双方自行协商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执行程序终结的相关法律规定及救济途径后,申请执行人付显国书面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的(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1091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审 判 长  沈 平人民陪审员  胡云政人民陪审员  郗战联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