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4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曹金生与魏振军、张海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金生,魏振军,张海涛,甄秀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4820号原告:曹金生,居民。委托代理人:高闯,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振军,农民。被告:张海涛,农民。被告:甄秀辉,农民。原告曹金生与被告魏振军、张海涛、甄秀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满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金生的委托代理人高闯、被告甄秀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金生诉称,2003年2月,被告魏振军通过被告张海涛介绍陆续向原告借款,其中2013年2月借款24000元,7月借款360000元。对其中的300000元被告张海涛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此后,被告曹金生陆续偿还了100000元,下欠284000元至今拖欠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欠款28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甄秀辉辩称,张海涛只是其中的介绍人,我之前都不知道借款的事情。最近曹金生去我家找张海涛,让张海涛领着去找魏振军要钱,我才知道借款这件事情。张海涛给曹金生捎过钱,魏振军也亲自还过曹金生的钱。经审理查明,2013年经被告张海涛介绍,被告魏振军因需用,陆续向原告曹金生借款,2013年2月8日借款24000元,2013年7月7日借款两笔,一笔300000元,一笔60000元,累计借款384000元。被告魏振军分别为原告曹金生出具了欠条或借条。被告张海涛在300000元的借款手续上签字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原告曹金生认可被告魏振军在借款后陆续偿还了100000元,因对余款追要未果,诉至本院,提出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魏振军因需用向原告借款,理应及时偿还。被告张海涛在借条上“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签字,对该张借条涉及的借款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魏振军、张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被告甄秀辉在庭审中辩称,自己对借款之事并不知情,原告曹金生也未提供其知情的证据,故原告曹金生要求其与被告张海涛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魏振军偿还的借款不能确定偿还的是哪一笔款项,视为按借款形成的顺序偿还,故被告张海涛应对224000元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振军偿还原告曹金生借款28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被告张海涛对其中的224000元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曹金生对被告甄秀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60元,减半收取2780元,财产保全费1940元,合计4720元,由被告魏振军、张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满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任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