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庄民初字第5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郑云胜与刘斌、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庄民初字第5435号原告:郑云胜,男。委托代理人:孙凌云,系辽宁法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斌,男。委托代理人:孙治峰,系辽宁华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七一街**号(银洲国际大厦**楼)。组织机构代码:75155240—4负责人:宋泽湖,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敏芬,女。原告郑云胜诉被告刘斌、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文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云胜的委托代理人孙凌云、被告刘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治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敏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5日,原告驾驶辽B**某号“先锋”牌两轮摩托车沿20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633公里+600米附近时,与被告刘斌驾驶的辽B**某号轿车相撞。该起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花园口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斌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刘斌驾驶的辽B**某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0704.90元、误工费2319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700元、伤残赔偿金604760元、交通费360元、护理费28000元、终身护理费7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714元,合计1490084.1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给付;不足部分1370084.1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40%的比例赔偿548033.64元;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斌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斌辩称:根据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我应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原告本次事故受伤车祸是主要原因,原有的疾病为次要原因,原告对构成伤残应自负30%的责任。原告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和终身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偏高,应由医疗部门出具护理费用票据;终身护理费不应一次性按20年标准主张,建议每5年主张一次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偏高,由法院确定;被告刘斌为原告所垫付的部分费用及被告刘斌的损失,应当抵顶或者返还给被告刘斌。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医疗费交强险赔偿后,商业三者险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应按30%赔付;原告系农村户籍,误工费同意按农村标准按264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同意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同意赔偿200元;护理费应按每天80元264天标准计算;终身护理费同意按农村标准计算,且不应当一次性赔付,应该按一定年限分几次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过高,同意赔付30000元。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中,原告原有疾病对构成一级伤残存在次要原因,相关赔偿标准应扣除原告自身的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9时左右,原告驾驶辽B**某号两轮摩托车,沿20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633公里+600米附近时,超越同方向正在左转弯的被告刘斌驾驶的辽B**某号轿车时,摩托车右车把与轿车左侧前门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花园口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原告驾驶未按规定期限检验的两轮摩托车超越正在左转弯的轿车,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当日入庄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33天,花门诊医疗费2075.88元(被告刘斌垫付)、住院医疗费20704.90元,住院期间由护工辛雪莲护理,护理费为100元/天。根据原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大连衡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原有疾病与本次事故的关联度、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休息、治疗、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等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12日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并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大衡(2014)临鉴字第4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郑云胜2014年2月15日交通肇事后致颈髓损伤,车祸是主要因素,原有的疾病仅为次要因素。2、颈髓损伤后遗留四肢瘫痪,构成一级伤残。3、不需要后续治疗。4、住院时间合理,此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休息至鉴定前1天,1人护理终生。5、需给予2周营养补助费用。另查:辽B**某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斌。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员伤亡的赔偿金额。”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斌给付原告赔偿款11075.88元(包括付给护工辛雪莲4000元、付给原告女儿郑丽莉1000元、交住院押金4000元、垫付医疗费2075.88元)。诉讼中,被告提出因本次事故的合理损失有修车费3500元、交通费125元、停车费300元,合计为3925元,原告认可,并同意在其应得的赔偿款中按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扣除。现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定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志、用药明细、保单、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刘斌驾驶的辽B**某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事故当事人按各自过错比例赔偿。结合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本院确定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由被告刘斌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颈髓损伤,车祸是主要因素,原有的疾病为次要因素,本院确定原告颈髓损伤构成一级伤残车祸因素所占的比例为80%。本案事故造成原告一级伤残的后果,给其精神和心理上造成较大的伤害和痛苦,应得到精神损害赔偿,本院确定数额为30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给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大连市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主要数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资料、被告刘斌提供的垫付门诊医疗费收据、被告保险公司审核医保外用药的证据,原告门诊医疗费为2075.88元(被告刘斌垫付)、住院医疗费为20704.90元,合计为22780.78元。经被告保险公司审核,其中医保外用药为1134.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50元(50元/天×33天)。3、营养费为700元(15元/天×14天)。4、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民一他字第25号《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答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根据庄河市城关街道城关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4年5月31日在城镇住房居住,依靠在城镇打工收入作为生活来源,故原告的有关经济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经计算残疾赔偿金数额为483808元(30238元/年×20年×100%×80%)。5、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误工损失的计算标准,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时间自受伤日2014年2月15日起至鉴定前一日2014年11月11日止,共计270天;经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为22366.8元(82.84元/天×270天)。6、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雇佣护工护理,护理费每天100元,本院确认合理,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300元(100元×33天);原告出院后需1人护理终生,原告主张护理费按家庭护工工资标准计算,考虑到原告的家庭状况,本院确认合理。参照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2014年大连市人力资源市场部分职业(工种)工资指导价位(大人社发(2014)89号文件),其中附件8“非全日制用工”第七项家庭护工的工资:被护理人不能自理的,护工工资为3000元以上/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故原告的护理费可按20年确定。综上,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720000元(3000元/月×12月×20年);护理费总计为723300元(住院期间3300元+出院后7200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60元,因原告不能自理,无法乘坐普通交通工具,本院确认合理。8、原告其余经济损失。原告为司法鉴定需要,支付检查费801.9元。9、司法鉴定费。4680元。10、诉讼费。3840元。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21646.13元(不含医保外用药113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700元,合计23996.1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残疾赔偿金483808元、误工费22366.8元、护理费723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360元,合计1259834.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1163830.93元(23996.13元-10000元+1259834.8元-1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按照30%的比例赔偿300000元,由被告刘斌按30%的比例赔偿49149.28元。原告医保外用药1134.65元、司法鉴定检查费801.9元,合计1936.55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刘斌按30%的比例赔偿580.97元。被告刘斌已给付的赔偿款及垫付的医疗费11075.88元,应从其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刘斌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3925元,要求抵顶,原告同意按照责任比例从赔偿总额中扣除,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一并处理,原告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修车费2000元,不足部分按70%的比例赔偿,即应赔偿3347.5元{2000元+(3925元-2000元)×70%},该款从被告刘斌的赔偿款中直接扣除。被告刘斌总计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306.87元(49149.28元+580.97元-11075.88元-3347.5元)。二被告辩称原告终身护理费不应一次性按20年标准主张,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云胜经济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郑云胜经济损失300000元。二、被告刘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云胜经济损失35306.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6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3840元减半收取1920元、鉴定费4680元),由原告负担3870元,由被告刘斌负担27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文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