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古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45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古某,男,196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无业。2008年3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震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1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古某与购毒人员陆某通过手机联系贩卖毒品海洛因。2时许,被告人古某在广州市越秀区****街三巷21号门前,以人民币70元的价格将1小包白色颗粒物(经鉴定,净重0.10克,检出海洛因成分)贩卖给陆某,交易完成后被伏击的民警当场人赃并获。以上事实,被告人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购毒人员陆某证言,证人民警吴某、冼某证言及辨认被告人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毒品、毒资、作案工具手机、案发现场照片及扣押毒品、毒资、作案工具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通话清单,化验检验报告,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少量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古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古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缴获的毒品应予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天语牌e500手机一台应予没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古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扣押被告人古某的毒品海洛因0.1克予以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天语牌e500手机一台予以没收。(该项判决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负责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夏伟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范丽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