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中刑二终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罗某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西中刑二终字第00023号原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无业。2013年3月8日因本案被羁押,3月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1日作出(2014)碑刑初字第003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年底,被告人罗某通过某广告有限公司的王某(另案处理),得知该公司为某科技有限公司《和谐中国栏目》制作电视节目,便在西安市碑林区长乐坊承租单元房一套,擅自开办中国中央数字电视和谐中国栏目摄制组,对外宣称为中国中央数字电视《和谐中国栏目》的下设机构,以招聘相关工作人员并办理新闻工作证,收取办证费用和风险保证金、服装费等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人民币21500元、王某人民币11500元、荆某11500元,共计44500元,除购买办公设备等外,破案后从被告人罗某处追回赃款人民币7700元。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抓获证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物证、收条、认定函及情况说明、被告人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罗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二)已追回的赃款7700元按比例发还被害人,未追回的赃款依法予以继续追缴。罗某上诉提出,他在本案中的所作所为都是受王某指使的,将收取的大部分钱财交给了王某,不知道王某提供的证件是假的。他也是被害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不构成诈骗罪。请求对其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罗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是清楚的,据以证明其实施诈骗犯罪的证据业已经原审法院庭审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对于上诉人罗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罗某在未取得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和授权的情况下,擅自成立所谓中国中央数字电视《和谐中国栏目》西部摄制组,并对外进行宣传,以招聘工作人员并办理新闻工作证,收取办证费用、风险保证金和服装费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等人的钱财。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某、荆某、王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郝某、曹某、张某、王某、蒋某的证言、合作协议书、收条、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新闻工作证等证据证明,也有上诉人罗某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在卷佐证。上诉人罗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他的行为是受证人王某指使的,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他将收取的大部分钱财交给了证人王某。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罗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诈骗行为,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罗某的犯罪事实、性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认罪态度,对其做出的定罪处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罗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加亮代理审判员  李景民代理审判员  康 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