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中刑二终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罗海生犯抢夺罪、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海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宜中刑二终字第176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海生,男,1978年4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珙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9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筠连县看守所。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审理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海生犯抢夺罪、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作出(2014)筠连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海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和提讯上诉人罗海生,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原判认定,(一)2012年2月7日19时许,被告人罗海生搭乘同案人郑某某(已判)驾驶的摩托车至筠连县妇幼保健院附近,利用行驶的机动车将被害人杨某甲手提包抢走,共抢得人民币八百余元、东风日产骐达两厢轿车钥匙、驾驶证、行驶证、诺基亚手机一部等财物。除现金外,其余物品予以丢弃。经鉴定,被抢夺的诺基亚手机价格为68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依据的证据有:1、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报案、立案的情况。2、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照片,证实抢夺现场位于筠连县筠连镇定水路一街赵某某推拿按摩店门前的街道上。3、被害人杨某甲陈述,证实2012年2月7日,她和丈夫李某某从滨河西路走到定水路一街,一个骑摩托车的人搭着另一个人从她背后扯下她左手挽着的包包后,往交警队方向跑了。她的包内有车钥匙一把、现金4000元左右、黑色直板手机一部、川QF90**行驶证一本。4、鉴定结论,证实被抢夺的诺基亚手机价值680元。5、同案人郑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大年后的某天,他和罗海生骑摩托车在筠连抢了一个包,包内有驾驶证、行驶证、车钥匙、手机,另外还有八九百元钱,除现金外,其余物品全部丢了。经郑某某辨认,一同抢夺的同案人为罗海生,郑某某同时辨认出抢夺地点、丢车钥匙地点、丢驾驶证和行驶证地点。6、被告人罗海生亦供认。(二)2012年2月26日,被告人罗海生与郑某某(已判)经商议,返回筠连找到2月7日抢夺后丢弃的东风日产骐达两厢轿车钥匙,二人利用该车钥匙在筠连县物资公司职工宿舍院坝内找到该车。当晚19时许,由被告人罗海生放风,郑某某进入物资公司院坝将该车盗走。其后,郑某某将该车卖给廖某某,所获赃款由罗海生、郑某某分享。经鉴定,被盗轿车价值110648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车追回发还了失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罗海生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杨某甲10000元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杨某甲的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依据的证据有:1、接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报案、立案的情况。2、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照片,证实盗窃现场位于筠连县筠连镇定水路112号1栋与2栋楼下的院坝。3、被害人杨某甲陈述,证实2012年2月26日晚,她停在筠连县物资局院子里的东风日产尼桑骐达轿车被偷了,车牌号是川QF90**,车辆识别号为LGBG22E02BY026478,发动机号581473E。4、证人证言(1)廖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2月,郑某某来他店里说有辆没有手续的车要卖,他同郑一起去矿务局小区里看了车后,就打电话叫同学杨某乙出面帮忙买。郑某某联系杨某乙后,以9800元的价格将车卖了,杨某乙将车给了他,后他又将车卖予了林某某。(2)杨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2、3月份,廖某某请他出面帮忙买了一辆汽车,他付了对方9800元。这辆车有七八成新,至少值7、8万。3)林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的3月,廖某某卖了一辆米黄色两厢尼桑车给他,有九成新。车子没有手续,廖说手续在办理中。5、机动车相关信息{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代码15100112200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打发票(发票代码251001171003)、机动车辆保险批单(保险单号12692011900010940694)}及车辆相关照片,证实被盗车辆的具体信息及发动机号和车架号被磨损的情况。6、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长宁县交警大队将被盗车辆扣押的情况。7、发还物品清单,证实筠连县公安局将被盗车辆发还了失主杨某甲的情况。8、鉴定结论,证实被盗轿车价值110648元。9、同案人郑某某供述及视听资料,证实抢夺过后十多天,罗海生又让他一起回筠连找被丢弃的车钥匙,他们找到钥匙后通过钥匙开锁感应,在一个超市旁边找到一辆黄色的尼桑车,他把车子发燃后开到巡场,第二天他们把车子的牌照卸来丢在河里面,车子放了三五天左右,罗海生让他联系买主,他就想起了廖师(廖某某),他和廖师见面之后,廖师就给了他一个电话号码让他联系买车人,之后他以9800元的价格把车子卖给了这个人,每人分到4900元。10、辨认笔录,证实郑某某辨认出盗窃的同案人为罗海生以及盗窃汽车的具体位置;廖某某辨认出卖车的人为郑某某,以及购买汽车后打磨发动机号和车架号的地点和砂轮;杨某乙辨认出代廖某某购买的汽车及出售汽车的人为郑某某;林某某辨认出出售汽车的人为廖某某。11、抓获说明,证实被告人罗海生归案的情况。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海生案发时已达应负完全的刑事责任年龄。13、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罗海生曾因犯罪被判处徒刑的情况。14、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罗海生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杨某甲损失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杨某甲的谅解。15、被告人罗海生亦供认。被告人罗海生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原判认为,被告人罗海生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行驶的摩托车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罗海生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罗海生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海生一人犯二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在盗窃案件中,被告人罗海生积极参与实施犯罪,不能认定为从犯,对辩护人赵正宏提出的被告人罗海生在盗窃案中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海生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罗海生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罗海生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罗海生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2000元。上诉人罗海生上诉称,1、郑某某盗窃轿车时他并未在现场;2、他曾主动电话联系了公安机关准备投案,之后在准备投案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构成自首;3、他曾在看守所举报他人抢劫犯罪,构成立功;4、原判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的相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罗海生所提郑某某盗窃轿车时他并未在现场的上诉意见;经查,有同案人郑某某的供述证实在郑某某盗窃车辆时,罗海生就在盗窃现场附近等候;有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证实其听门卫说其车辆被盗驶离大门时有人上了车;有上诉人罗海生及同案人郑某某的供述证实当晚乘坐盗窃轿车离开的仅有罗海生及郑某某二人;足以证实盗窃作案时罗海生在案发现场附近接应郑某某。对此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罗海生所提其曾主动电话联系公安机关准备投案及在看守所举报他人犯罪的上诉意见;经侦查机关针对其提出的线索进行了调查,本院亦进行了核实,证实其所提情况并不属实;对此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海生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摩托车抢夺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罗海生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犯罪时系累犯,应予以从重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罗海生坦白认罪、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等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已对其予以了从轻处罚;其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继代理审判员 黄 云代理审判员 苏周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匡小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