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刑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刑初字第0009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重庆市恒道机电公司工人,住重庆市巴南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重厌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取保候审。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0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在重庆市巴南区龙洲湾龙州大道卓佳火锅馆喝酒后,驾驶渝A×××××雪铁龙三厢轿车沿龙州大道行驶,准备经气象局路口后掉头回位于龙洲湾道角村的家。在气象局路口路段等待红绿灯时,王某因疲劳和饮酒,在驾驶室座位上睡着,被行人发现并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后,对王某进行两次酒精测试仪测试,测试结果分别为231毫克/100毫升、225毫克/100毫升。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对被告人王某静脉血液检材检验,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97.7毫克/100毫升。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驾驶员信息,机动车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廖扬某、柳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呼气酒精检测单、乙醇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危险驾驶行为,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钟曙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成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