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余商初字第1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杨志权与叶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权,叶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余商初字第1400号原告:杨志权。被告:叶琦,个体工商户。原告杨志权为与被告叶琦、被告胡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在征得原告同意后于当天诉前登记,先行进行调解。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了本案。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顾宏斐适用简易程��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权、被告胡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5年2月10日,原告杨志权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胡靓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权起诉称:被告叶琦因资金困难向原告陆续借款2000000元,并于2013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对借款予以确认。2013年1月31日,被告叶琦又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叶琦已归还借款67000元,尚欠原告2433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2433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叶琦归还借款2233000元。原告杨志权提供的证据有:一、借条两份,拟证明被告叶琦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二、个人银行业务凭证一组,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三、手机短消息一组,拟证明被告叶琦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叶琦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叶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告叶琦自2010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截至2013年年底,被告叶琦共计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出具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15日、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和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31日、借款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条各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杨志权与被告叶琦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叶琦所欠款项理应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琦归还原告杨志权借款2233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6264元,减半收取13132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5352元,由被告叶琦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顾宏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孙益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