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瓦民初字第5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与关永鹏、王运林、高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关永鹏,王运林,高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瓦民初字第5972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法定代表人:徐亭君,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伟,系该行农贷员。委托代理人:周浩,系该行农贷员。被告:关永鹏。被告:王运林。被告:高峰。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诉被告关永鹏、王运林、高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永鹏、高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关永鹏、王运林、高峰、石作刚、戚发仁于2009年11月27日签订编号为20099501210281006004005号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为6.3‰,贷款逾期期间加收原贷款利率50%的逾期利息,所有借款人(保证人)对借款人中任意一人取得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的本息、违约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依据合同已将借款10万元发放给被告关永鹏,现关永鹏本金99988元已逾期,截止2014年11月18日欠利息31983.08元,现请求被告关永鹏承担偿还义务,请求王运林、高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关永鹏、高峰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王运林辩称:借款属实,原告请求的数额也属实,但是签订合同的当时是五联保,但是现在起诉的时候摘除了两个人,我有异议。因为我是农民,对联保没有常识,字确实是我本人签的。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关永鹏、王运林、高峰、石作刚、戚发仁于2009年11月27日签订编号为20099501210281006004005号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王运林、关永鹏、高峰、石作刚、戚发仁各向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大额种植业,借款期限36个月,月利率6.3‰,借款人(保证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甲方(即关永鹏、王运林、高峰、石作刚、戚发仁)所有借款人(保证人)对借款中任意一人取得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的本息、违约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该合同还约定贷款发生逾期,逾期期间加收原贷款利率50%的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借款10万元人民币发放给被告关永鹏,被告关永鹏尚欠原告本金99988元及利息未给付,利息截止2014年11月18日为31983.0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借据、农户申请、被告身份信息等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并且上述证据已经本院质证与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与被告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关永鹏欠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998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关永鹏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关永鹏支付借款利息,经审查,原、被告间关于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4年11月18日之前的利息已计算为31983.08元,自2014年11月19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应按合同约定计算。审理中,被告王运林辩称因该联保合同签署时是五人联保,现原告不应只要求本案三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本案系连带担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任意选择债务人或担保人承担债务偿还责任,故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高峰、王运林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永鹏、高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行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永鹏于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借款本金99988元,并支付计至2014年11月18日利息31983.08元;二、被告关永鹏支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借款本金99988元自2014年11月19日始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借款利息、罚息。三、被告王运林、高峰对上述两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939元由被告关永鹏负担,被告王运林、高峰对此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正道代理审判员  由金玲人民陪审员  王 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意鑫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