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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嵩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董凯强拐骗儿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嵩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嵩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86年11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嵩明县人。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明县看守所。嵩明县人民检察院以(2015)嵩检公诉刑诉字第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拐骗儿童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玉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将其女友张某某甲的侄女张某某乙骗至家中,使其脱离监护人,当晚24时许,民警在董某某家中解救受害人张某某乙。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受害人张某某乙及其监护人对董某某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儿童脱离家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拐骗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董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因寻找女友张某某甲无果,便在嵩明县小街镇本纳克小学附近将张某某甲的侄女张某某乙(2007年2月14日生)骗至家中,使其脱离监护人达12小时之久。当晚24时许,民警在嵩明县嵩阳镇佳弘宾馆抓获被告人董某某,并在董某某家中解救受害人张某某乙。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取得受害人张某某乙及其监护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董某某供述,受害人张某某乙陈述,证人张某某丙、张某某甲等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口证明,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采用利诱的手段,使不满十四周岁的儿童脱离家庭及监护人,其行为侵犯他人的家庭关系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己构成拐骗儿童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董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取得受害人张某某乙及其监护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董某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平审 判 员  李燕晶人民陪审员  李小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雪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