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民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曾用名赵某某)与被告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636号原告:赵某某(曾用名赵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梁晓曦,绵阳市上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娜,绵阳市上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师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谯碧华,江油市工业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赵某某(曾用名赵某某)与被告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印邦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晓曦、刘娜和被告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谯碧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03年3月17日,我与被告师某某登记结婚。2010年5月11日,双方婚生一女,取名赵某某。女儿降生后,被告父母开始干涉我们的婚姻,常因家庭琐事指责我,在长期的精神压力下,我患上了严重抑郁症,经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后略有好转。后我于2011年离家在外租房居住。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赵某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时止;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师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感情基础牢固,夫妻感情和睦,家庭生活和谐美满。原告所述房屋已卖掉。案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告赵某某(曾用名赵某某)与被告师某某相识,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原、被告自愿在吉林省江源县湾沟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5月11日,原、被告婚生一女,取名赵某某。原、被告婚后于2008年9月23日曾购买房屋一套,该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师某某;2009年10月29日,双方购买牌号为川BZJ9**的轿车一辆,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原告赵某某。2010年赵某某出生后,被告父母为方便照顾赵某某,开始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后因原告与被告父母之间关系不睦,原告开始在外租房居住。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离婚;婚生女赵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整(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时止);房屋归原告所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婚生女人口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等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师某某自由恋爱三年多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通过共同的努力,在本市购买了房屋、车辆,并生育女儿赵某某,均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建立起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未能较好处理家庭关系,致使夫妻感情出现一定裂痕。但相信原、被告双方只要加强沟通和交流,学会换位思考,多体贴和关心对方,良好的夫妻感情好还重建;且婚生女赵某某尚年幼,原、被告离婚也不利于赵某某的成长。原告也未能举出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明。案经本院主持双方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离婚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原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印邦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覃丽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