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二初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张小银与邵恩来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银,邵恩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00237号原告:张小银,男,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邵恩来,男,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张小银诉被告邵恩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祝远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恩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被告邵恩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一个月偿还。后被告以其经营的葡萄园中的葡萄和酒抵偿原告2000元,2014年8月底汇款给原告1000元,现尚欠原告7000元。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该款。原告提供证据有邵恩来2013年7月31日出具的借条。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邵恩来2013年7月31日出具欠条给原告张小银,对其所欠原告借款8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原告自认此后被告还款1000元,应予确认,从欠条载明数额中扣除。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恩来于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张小银借款7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执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远高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方 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