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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隆昌执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钟伟申请执行廖兰、易明艳民间借贷纠纷案(2015)隆昌执字第249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钟伟,廖兰,易明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隆昌执字第249号申请执行人钟伟,男,198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被执行人廖兰,女,198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成都市高新区人,居民。被执行人易明艳,女,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富顺县人,村民。申请执行人钟伟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隆昌执字第156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廖兰、易明艳偿还申请执行人钟伟200000.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3500.00元、财产保全费2720.00元、申请执行费2900.00元。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易明艳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住宅一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送达执行通知书同时可以采取强制措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易明艳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的住房一套;二、被执行人易明艳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力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游九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钱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