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中执异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史泽科申请执行河津市津鑫焦化有限公司、原敬平、原建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运中执异字第4号案外人:张彩珍。申请执行人:史泽科。被执行人:河津市津鑫焦化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原敬平。被执行人:原建昌。本院在执行史泽科申请执行河津市津鑫焦化有限公司、原敬平、原建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彩珍于2014年12月11日对执行标的河津市文苑小区2号楼4单元三楼东户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彩珍称本院应对查封的河津市文苑小区2号楼4单元三楼东房屋停止执行,理由是2009年6月18日被执行人原敬平同异议人订立了一份购房协议,异议人以27万元将查封的房屋买走,该房屋属于异议人所有,所以法院应对该房屋停止执行。本院查明,购房协议与收据新旧成色明显有差距,收据落款日与交钱日期也不相同,且购房人张彩珍与租住人租赁过程说法不一,金额也相差甚远,约定购房协议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到房产主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到本院查封前也无过户申请。本院认为,本院查封原敬平的河津市文苑小区2号楼4单元三楼东并无不当,案外人张彩珍与租赁户前后说法不一,且房屋产权以登记为准,故案外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彩珍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 平审判员 张亚辉审判员 梁晋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侯大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