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邮执字第010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陈明森与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李彩军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明森,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李彩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邮执字第01071-2号申请执行人陈明森。被执行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城南经济开发区南环路88号。法定代表人胡恒春,董事长。被执行人李彩军,男,1965年11月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211965********,汉族,张家港市人,户籍地为张家港市锦丰镇向阳二村**幢***室,现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陈明森与被执行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李彩军返还招投标保证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3)邮民初字第032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执行人李彩军应给付申请人陈明森招投标保证金5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执行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条确定的被执行人李彩军给付申请人陈明森招投标保证金5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义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被执行人李彩军、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房产等进行了查询,因被执行人李彩军的房产正在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法院评估拍卖,暂时无法进行处置,现申请程序性终结本案,待房产拍卖后参与价款分配。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高邮市人民法院(2013)邮民初字第03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郭兆斌代理执行员 于 谦代理执行员 居维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纪维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