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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刑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朱建国、朱军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朱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刑初字第0003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男,1990年9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怀远县,汉族,无业,住淮南市大通区。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4日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朱某乙,男,1985年9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怀远县,汉族,无业,住淮南市大通区。被告人朱某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下旬,被告人朱某甲告诉被告人朱某乙,准备盗窃摩托车并让朱某乙帮其出售,朱某乙同意。在随后的两个月期间,朱某甲先后三次在我市盗窃摩托车后交由朱某乙进行变卖。1、2014年8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朱某甲窜至我市绿地世纪城小区伊顿公馆13栋2单元楼下,用自制的作案工具,将被害人杜某停放在楼下的牌号皖C×××××的铃木QS125-3H摩托车盗走,后交由被告人朱某乙进行变卖,得赃款2600元。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2、2014年9月7日12时许,被告人朱某甲窜至我市绿地世纪城小区摩尔公馆18栋2单元楼下,采取相同手段将被害人夏某停放在楼下的牌号皖C×××××的铃木QS125-3H摩托车盗走,后交由被告人朱某乙进行变卖,得赃款1000元。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760元。3、2014年9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朱某甲窜至我市山香家园5栋3单元楼下,采取相同手段将被害人薛某停放在楼下的牌号皖C×××××的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后交由被告人朱某乙进行变卖,得赃款1400元。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70元。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意见,证人孙某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某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下旬,被告人朱某甲告诉被告人朱某乙,准备盗窃摩托车并让朱某乙帮其出售,朱某乙表示同意。2014年8月25日至9月21日期间,被告人朱某甲先后三次窜至蚌埠市绿地世纪城小区伊顿公馆、摩尔公馆、山香家园盗窃摩托车,盗得车辆后交由朱某乙进行变卖。1、2014年8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朱某甲窜至我市绿地世纪城小区伊顿公馆13栋2单元楼下,用自制的作案工具,将被害人杜某停放在楼下的牌号皖C×××××的铃木QS125-3H摩托车盗走,后交由被告人朱某乙进行变卖,得赃款2600元。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2、2014年9月7日12时许,被告人朱某甲窜至我市绿地世纪城小区摩尔公馆18栋2单元楼下,采取相同手段将被害人夏某停放在楼下的牌号皖C×××××的铃木QS125-3H摩托车盗走,后交由被告人朱某乙进行变卖,得赃款1000元。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760元。3、2014年9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朱某甲窜至我市山香家园5栋3单元楼下,采取相同手段将被害人薛某停放在楼下的牌号皖C×××××的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后交由被告人朱某乙进行变卖,得赃款1400元。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70元。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赃车中的一辆,并发还给被害人杜某;另扣押了被告人朱某乙现金8330元,并陆续按照鉴定的价格发还给被害人薛某和夏某。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羁押证明、作案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录像、价格鉴定意见;被害人薛某、夏某、杜某等人陈述;证人孙某证言,以及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经预谋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到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如实作了供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退还了全部赃款赃物,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朱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岳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汪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