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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外民一初字第1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王丽秋与张丹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秋,张丹,张忠祥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外民一初字第1313号原告王丽秋,1967年9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个体营业者,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被告张丹,1976年6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个体营业者,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张忠祥,1949年4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黑龙江省海伦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冯长智,1950年2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王丽秋与被告张丹、张忠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秋、被告张丹、张忠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长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秋诉称,2014年8月26日,原告从被告处租赁哈尔滨市道外区玛克威广丰外贸二楼xx号摊位,有限期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共租金35000元,2014年9月1日哈尔滨市道外区玛克威广丰外贸发生火灾,使原告租赁的摊位不复存在。因火灾是不可抗力,原告才租赁经营了6天,多次找被告交涉要求其返还租金,其拒绝,无奈诉至贵院,1、要求解除协议;2、返还租金344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丹辩称,原告所述事情经过都对,原告实际经营是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9月1日,9月1日当天晚上着火了。被告张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租期是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6日,租金35000元,着火原因是因为金龙商厦电焊导致的,原告应该找金龙商厦,原告的损失应该找金龙商厦。被告张忠祥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张丹。张忠祥与张丹是父女关系。虽然是张忠祥承租的床位,但一直由张丹进行实际经营和管理。张丹往外出租也是张忠祥同意的。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2014年8月26日与被告张丹签订协议一份,原告租被告位于广丰2层xx号摊位,租金35000元,租期是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6日,同时还证明被告张丹收到租金现金35000元。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二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和分析,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与分析,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7日,被告张忠祥租赁哈尔滨玛克威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广丰二层xx号摊位一处,租期至同年年底,年租金为13,900元。2014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丹签订转租协议一份,张丹将哈尔滨市道外区玛克威广丰外贸二楼xx号摊位转租给原告,期限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年租金35,000元,同日,原告将一年租金35,000元给付被告张丹。2014年9月1日哈尔滨市道外区玛克威广丰外贸发生火灾,使原告租赁的摊位不复存在,至今该商厦无法经营。另查明,二被告系父女关系,诉争摊位虽以张忠祥名义租赁,但一直由被告张丹负责管理经营及对外出租。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丹签订的转租协议,虽未经哈尔滨玛克威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同意,但双方已按协议实际履行。但被告租赁该摊位的期限到2014年年底,而被告张丹却将该摊位转租给原告的期限到2015年8月25日,现被告张丹高价转租给原告的摊位又因客观原因,使原告不能经营,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不能实现协议目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该摊位的承租人名为被告张忠祥,故被告张忠祥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丽秋与被告张丹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的转租广丰二层xx号摊位协议;二、被告张丹给付原告剩余摊位费34,4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三、被告张忠祥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张丹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被告张忠祥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在华代理审判员  宋伶军人民陪审员  滕韶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