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6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2015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张某乙于同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合并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于开庭前经本院主持调解结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妮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家门口与邻居张某乙(1951年9月25日出生)因之前两家存在的纠纷而发生口角,后张某某持木棍殴打被害人张某乙的背部、腰部、腿部等处,致张某乙受伤。经南靖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乙L1-L2左侧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4d条之规定,属于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于2014年11月20日主动到南靖县公安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并当庭宣读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因邻里纠纷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持械伤害老年人,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张某乙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按协议内容付清被害人张某乙赔偿款人民币41800元,取得被害人张某乙的谅解。经南靖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南靖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南靖县公安局投案证明书、南靖县公安局书洋派出所出具的张某某归案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南靖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张某甲、苏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某持凶器伤害老年人,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因邻里纠纷民间矛盾激化引发,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具有上述从轻量刑情节,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予以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佳福人民陪审员 黄少丽人民陪审员 张仁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春妮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第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被告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被告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被告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被告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被告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被告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被告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被告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被告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第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