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法民初字第06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石有相与代能金,重庆保时达保税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有相,代能金,重庆保时达保税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6年)》: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法民初字第06814号原告石有相,男,1969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阳利,重庆市永川区三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高承瑶,女,1970年9月17日生,汉族,系原告石有相之妻,住址同上(特别授权)。被告代能金,男,1973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重庆保时达保税物流有限公司(下称保时达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两路寸滩保税港区水港功能区H10-1-1,组织机构代码79803704-7。法定代表人邹荣,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荥,男,1988年9月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下称人民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40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8369-0。负责人龙保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明,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雷,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石有相与被告代能金、保时达公司、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晓华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1月12日、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有相的委托代理人阳利、高承瑶,被告代能金,被告保时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荥,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明、王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有相诉称:2014年3月28日7时许,原告驾驶渝C721**号电动自行车在永川区永师路口乐和乐都隧道路段,与同向行驶由代能金驾驶的渝BP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牵引的渝B60**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应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代能金负次要责任;原告治疗后经鉴定为多处伤残,需一年护理依赖,并需后续医疗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29959.55元,护理费7280元(即80元/天×9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12元(即32元/天×91天),后续医疗费18834元(即2.58元/天×365天×20),误工费13300元(即95元/天×140天),残疾赔偿金230352.60元(即25216元/年×20年×44%+被扶养人生活费(17814元-1200元/月×12月)/年×5年×44%÷6),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依赖费用25506元(即4251元/月×12月×50%),修车费1600元,共计433844.15元,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用66682.22元((129959.55元+18834元+2912元-10000元)×40%+10000元),伤残部分损失178215.44元((7280元+25506元+13300元+230352.60元+2000元+2100元-110000元)×40%+110000元),财产损失1600元,合计234497.66元;诉讼中的鉴定检查费用552.10元及交通费亦要求纳入赔偿。被告代能金辩称:肇事拖挂车属保时达公司所有,其为保时达公司的员工,该车由其租赁经营;事故发生后,其已为原告垫付了费用12000元。被告保时达公司辩称:其公司一方只应承担10%的责任;肇事拖挂车系由代能金租赁经营,保险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应由代能金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护理依赖费、鉴定检查费不认可,交通费以票据为准,残疾赔偿金以人民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只对渝BP86**号拖车承担保险责任,鉴定费不属保险赔付范围;商业险部分仅认可按20%承担责任,免赔率为5%,且非医保费用不属商业险赔偿范围;渝B63**号挂车应承担机动车一方50%的责任;原告损失的计算中,误工天数应按住院天数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仅认可40%,被扶养人与原告的关系需补充证据,交通费仅认可1000元,护理依赖费用仅认可按20%的系数计算,后续医疗费认可暂时计算5年。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7时许,原告石有相驾驶渝C721**号电动自行车沿永川区永师路向永川城区方向行驶,行至乐和乐都隧道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由被告代能金驾驶的渝BP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渝B63**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相撞,造成石有相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调查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代能金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挫裂伤,右侧额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顶骨骨折,广泛性颅底骨折,颌面部骨折,头皮血肿,上唇贯通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1︱1冠折。原告住院治疗37天后,于2014年5月4日出院。同月9日至16日,原告再次入该医院住院治疗7天。同月20日,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在处理意见中建议“去重庆进一步治疗”。同年6月25日至8月11日,原告继续在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7天。医疗费共计129784.15元,由石有相自行支付。2014年3月31日,代能金给付原告医疗费12000元。2014年9月15日,经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鉴定,石有相因脑挫裂伤造成目前继发性癫痫,评定为七级伤残;因脑挫裂伤造成目前左眼盲目3级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因广泛性颅底骨折,造成外伤性脑脊液鼻漏,评定为十级伤残;目前需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壹年为宜;继发性癫痫目前需要每天服抗癫痫药“丙戊酸钠缓释片”,每天约需贰圆伍角捌分。石有相支付了此次鉴定费2100元。人民保险公司认为石有相的伤残等级评定过高,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此次鉴定的意见与前述鉴定意见一致。此次鉴定中,石有相支付了检查费539元,其余鉴定费由人民保险公司支付。同时查明,石有相从2012年8月至2014年3月28日受伤之前一直在重庆市永川区通达运输有限公司旅游车出租分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并一直租房居住在永川区汇龙大道409号11幢1-13号。石有相之父石世全生于1929年1月6日,系城镇居民,每月领取养老保险金1200元。石世全共有石有相等六名子女。按照相关规定并结合双方意见核定,石有相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29784.15元,护理费7280元(即80元/天×9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12元(即32元/天×91天),误工费13015元(即95元/天×受伤之日至治疗终结之日137天),残疾赔偿金223152.60元(即25216元/年×20年×44%+被扶养人生活费(17814元-1200元/月×12月)/年×5年×44%÷6),鉴定费2100元,第二次鉴定检查费用539元,交通费1500元,护理依赖费用15303.60元(即4251元/月×12月×30%),后续医疗费9417元(即2.58元/天×365天×10),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600元,合计406603.35元。另查明,渝BP86**号半挂牵引车及渝B63**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属保时达公司所有,由保时达公司员工代能金租赁经营。渝BP86**号半挂牵引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保时达公司和人民保险公司确认,按交强险赔付之外医疗费的15%计算)不属其赔偿范围,并约定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渝B63**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未在保险公司投保。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病历及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通达运输公司出具的证明,出租车从业人员资格证及治安登记证、租房协议、房产证、租金收条、居委会及物管公司出具的证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修车费发票、收款条、保险单抄件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保险公司还应按照保险法规定,在责任保险范围限额内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金。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600元,合计121600元。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285003.35元(即406603.35元-121600元),由于渝BP86**号半挂牵引车驾驶员代能金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应由该牵引车及半挂车一方承担40%的损失,即114001.34元。该114001.34元中,人民保险公司应按渝BP86**号牵引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赔偿50337.79元{(285003.35元-鉴定费2100元-非医保费用(129784.15元-10000元)×15%)×责任比例40%×牵引车所占比例50%×(1-免赔率5%)},其余63663.55元应由车辆租赁人代能金承担,扣除代能金已经给付的12000元,还应赔偿51663.55元。肇事拖挂车属于营运车辆,保时达公司将其租赁给内部员工经营,在享有一定经营利益的同时,亦负有安全管理的责任,故保时达公司应与该车租赁人代能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共计应赔偿171937.79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代能金、保时达公司、人民保险公司赔偿相应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赔偿金额以本院核定的损失金额加以确定,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石有相各项损失171937.79元;二、由被告代能金赔偿原告石有相各项损失51663.55元,并由被告重庆保时达保税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石有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0元,减半收取2410元,由原告石有相负担1446元,被告代能金、重庆保时达保税物流有限公司负担964元(此费原告已预缴,两被告应负担部分由其在给付上述赔偿款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郭晓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