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新民初字第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邵剑与陈从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剑,陈从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新民初字第0066号原告邵剑。被告陈从美。原告邵剑诉被告陈从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卢大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从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陈从美于2013年8月20日、2013年8月30日、2013年8月31日、2013年9月8日、2013年9月15日向原告邵剑借现金2500元、300元、400元、500元、2500元,共计6200元。原告主张利息900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作出了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从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邵剑款6200元,并支付利息(以62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从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卢大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奔驰第2页/共2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