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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丁玉玲与江苏十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玉玲,江苏十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17号原告丁玉玲,个体工商户。被告江苏十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城南大道6-1维天大厦。法定代表人吴继良,董事长。原告丁玉玲诉被告江苏十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龙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瑞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丁玉玲、被告十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继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玉玲诉称,2012年5月1日,原告经别人介绍购买楼房一套,并应被告要求预交200000元的预定金。被告承诺一年后上房。现被告处境困难,收取购房款后没有经济能力继续建房销售,至今寸土全无。原告了解此种情况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购房款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200000元、支付违约金8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十龙公司辩称,按照合同约定应当返还原告的购房款并赔偿相应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原告丁玉玲诉至本院,并提交载有原、被告落款、日期为2012年5月1日的《琥珀园内部订房意向书》及加盖有被告十龙公司公章的《收据》,《琥珀园内部订房意向书》内容为:“订购人姓名:丁玉玲……订购金:200000元。1、江苏十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对琥珀园”的商品房享有所有权及活动的最终解释权。2、订购人必须为十龙公司内部员工及其亲属……3、签订本意向书的同时,订购人须一次性向公司支付1套房屋订房意向金200000元……6、公司承诺订购人将定金支付完成并签订该订房意向书后1年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载明被告十龙公司于2012年5月1日收取原告丁玉玲琥珀园购房款200000元。被告十龙公司应诉后对原告丁玉玲诉称的事实不持异议,并承诺一周内可向原告丁玉玲返还购房款200000元、支付70000元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丁玉玲同意被告十龙公司的上述意见。庭审中,关于200000元购房款的支付问题,原告丁玉玲提交其名下的取款记录、案外人张运宝名下的取款记录及落款日期为2012年5月7日的《借条》,原告丁玉玲陈述其母亲居住于涉案房地产项目附近,其从其母亲处知晓涉案房地产项目,并因多次回其母亲家而于2011年夏天结识当时正在销售房屋的被告十龙公司副总经理张运宝,其于2012年4月16日取款50000元,另向张运宝借款130000元,再加上家中现金20000元,合计200000元,其中,张运宝将130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十龙公司。目前,原告丁玉玲尚未向张运宝偿还上述借款。针对上述问题,被告十龙公司陈述,张运宝自2010年至该公司任副总经理,负责后勤事务。原告丁玉玲并非该公司员工或员工亲属,其关于200000元购房款的交付过程符合事实。因为案外人盟辉公司原系被告十龙公司的股东之一,被告十龙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吴继良为方便自己使用资金,在房屋认购过程中均收取现金。因涉及被告十龙公司的民事诉讼案件较多,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两次向原、被告释明,如原、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虚假证据、作虚假陈述或存在其他虚假诉讼的违法行为,本院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处罚。原、被告经本院释明后均承诺其在本案中的陈述及举证均是真实的。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自己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十龙公司对原告丁玉玲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不持异议,原、被告就款项支付达成一致,双方应依约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十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玉玲返还购房款200000元、支付违约金70000元,合计2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0元、减半收取2715元,由被告江苏十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为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