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锡民申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刘海邃、许慈娇与刘政共有物分割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政,刘海邃,许慈娇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锡民申字第000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政,在无锡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工作。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许慈娇,在无锡威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工作。原审原告:刘海邃(曾用名刘雨顺)。法定代理人:许慈娇(系刘海邃之母),在无锡威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金锋,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亚文,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刘政因与被申请人许慈娇、原审原告刘海邃共有物分割一案,不服本院(2014)锡民终字第0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政申请再审称:1、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新证据一是其父亲于2001年5月至2003年6月的证券资金变动流水情况表,证明其父从证券帐户内取钱,故其父母在系争房屋上有出资。新证据二其父亲自己记录的记账单,证明所记录的给其的款项后用于购买系争房屋。三、无锡威孚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车位情况证明,证明其与被申请人许慈娇在系争房产处还购有一处车位,要求法院将车位一并归并给其所有。其父母出资30万,应当享有系争房屋40%的份额,当初在产监处确认许慈娇享有60%的份额系受胁迫而为。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许慈娇应当按享有的房屋份额来分担离婚前由其一人偿还的房屋贷款。此外,应当将房屋归并给实际在内居住的其本人,否则其无房可住。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许慈娇答辩称:1、证据一与本案无关联,无法看出该资金已经取出、且最终是用于购买涉案房屋。证据二系刘政的父亲自行所作记录,对真实性有异议,且不能证明记录款项是用于购买涉案房屋。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物业公司无法核实车位出资购买情况,且车位归属与本案无关。2、房产份额应当以房产证登记为准,如果刘政认为有受胁迫的情形或其父母应当享有份额,应提供证据证明。3、虽然与刘政对系争房产产权的份额进行了约定,但不等于对夫妻其他共同财产也做了相应份额划分,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房贷不需区分各自还贷的份额,且当事人各方没有内部约定系按份之债,在与银行签订借款协议时,刘政也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因此离婚前归还银行的房屋贷款不属于按份之债。综上,请求驳回刘政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1、再审申请人刘政提供的证据一、二均不能证明其父母在系争房屋上有出资,也没有推翻产权登记的证明力。证据三系用于证明车位的出资情况,因此与本案无关。故以上三份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2、刘政与许慈娇离婚前已归还的房屋贷款,在债务人内部关系上,因双方并未约定系按份共有的债务,因此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共有债务,即使是以刘政的收入进行偿还,刘政也无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离婚时刘政分得无锡市扬名路61号402室房屋,并非无房可住。刘政称在产权登记时确认许慈娇享有60%的份额,系受胁迫而为,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审按产权登记份额分割共有房产,并归并给占80%份额的许慈娇、刘海邃一方,并无不当。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错误。综上,刘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政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海林代理审判员  申富军代理审判员  徐莹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毛伊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