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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敦林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冯有林与王校坤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有林,王校坤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敦林民初字第221号原告冯有林,男,1965年8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王庆武,吉林容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校坤,男,1970年11月8日生,汉族,个体,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窦玉莉,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有林诉被告王校坤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有林、委托代理人王庆武、被告王校坤、委托代理人窦玉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有林诉称,原、被告经协商,原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敦化市大石头镇木材加工厂、石材加工厂卖给被告,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4月5日签订加工厂交易协议书,又于2014年4月3日签订转让交接协议书,并于当日双方办理了交接,2014年6月,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将放在被告加工厂(购买原告的加工厂)属于原告所有的石材铁矿车4台、石材锯片焊接机1台、牡丹江木工机械开齿机1台、大平刨1台、青岛顺恒达砂光机1台、佛山顺德框锯1台、马氏双轴立洗1台、金利高速木工带锯1台、带锯跑车1台、圆棒运料车4台、砂石料200立方米、木托盘150个、干燥室内木料1立方米、家具料、家具半成品、家具成品、木制圆棒200根、组合沙发1套、玉器饰品桌子1个、煤气罐1个、空调1个运回,但遭到被告无理拒绝及扣留,被告非法扣留他人财产属侵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上述财产。被告王校坤辩称,原告诉称的财产中除石材锯片焊接机1台、大平刨1台、青岛顺恒达砂光机1台、圆棒运料车4台、砂石料200立方米、木托盘150个、干燥室内木料1立方米、家具料、家具半成品、家具成品、木制圆棒200根、组合沙发1套、煤气罐1个、空调1个以外,其余的都在厂子里,石材铁矿车4台、木托盘150个是原告原厂子留下的,其余的设备都是我自己拉去的,双方第二份协议明确约定原告将木材加工厂、石头厂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的建筑物和设备设施一并转让,铁矿车和石头锯是配套的,是生产线上的设备,2014年6月,通过敦林民初字第178号调解书,原告已将其存在库内的木料及成品运走,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庭审时,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木材加工厂交易协议书及转让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出售给被告加工厂协议中不包括原告主张的设备和物品;2、(2014)敦林民初字第178号调解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买卖合同一案经调解结案,被告同意原告将财产拉走。3、照片11张,证明涉案的财产被被告扣留。证人冯永平当庭作证,证明2014年6月9日,证人帮原告的厂子搬家时,被告将库门锁上,大库内有刨光锯一台、砂光机1台、大平刨1台、高速木工带锯机一台、双轴立洗一台,被告不让拉。2014年7月21日,原告为履行法院调解书,我去帮搬家时,其中有家具、圆棒200根,带锯跑车、石材车、台圆棒运料车都没有搬出来,砂光机、大平刨、空调机焊接机都没有了。证人王福军当庭作证,证明2014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交接协议书时,本案争议的6台设备不在交易协议书范围之内,机械设备放在大库内,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2014年7月17日,经过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后,我帮原告搬家时,发现少了空调机和两台机械设备。证人丁印当庭作证,证明2014年5月给被告打工时,与XX一起用叉车将原告所有的石材圆棒焊接机运到被告原来的加工厂,同时还叉走了20多个木制的托盘。证人陈立春当庭作证,证明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3日,给原告打工期间,大库里有框锯、大平刨、双轴洗、刨片锯、砂光机、开齿机,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9日给被告打工期间,以上设备仍在厂子大库里,是我用防雨布包上的,期间丁印拉走了一个焊接机器,空调机2个、木料1立方米、部分成品和半成品在我走时都在厂子里。被告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协议书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建筑物及配套的设备、设施卖给被告的事实。2、民事调解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约定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将物品和石头拉走,被告属于放弃了权利。3、证明材料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6、7月,被告将加工厂的部分设备和脂接板运到诉争的加工厂内。证人XX当庭作证,证明2014年6月,证人用叉车将小带锯机、双轴洗、齿机从被告加工厂拉倒原告加工厂。双方争议焦点:一、2014年4月3日,原、被告交接厂房时争议物品是否存在,是否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否返还。二、被告应否返还原告铁矿车四台、木托盘150个。原告列举的第1、2、3份证据及证人冯永平、王福军、丁印、徐立春证言,被告均有异议。被告列举的第1、2、3份证据及XX证言,原告均有异议,合议庭将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是否是有效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评判事实如下:一、2014年4月3日,原、被告交接加工厂时争议物品是否存在,是否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否返还问题。原告为证明双方交接厂房时其主张的物品存放在厂内,向法庭提交的第3份证据,证人冯永平、王福军、丁印、陈立春当庭作证。被告对证据及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被告提出牡丹江木工机械开齿机1台、佛山顺德框锯1台、马氏双轴立洗1台、金利高速木工带锯1台、带锯跑车1台在加工厂内,是我自己的设备,后拉去的,石材铁矿车4台、木托盘150个是原告原厂子留下的,石材铁矿车4台按合同约定归我所有,木托盘150个原告已拉走,不同意返还。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列举的第3分证据只能证明设备的外观,不能证明要证明的问题。证人冯永平因与原告有亲属关系,证人王福军与原告有长期的业务往来,证人证言均不应予采信。证人丁印只证明拉走了石材圆锯焊接机一台,并不能证明交接时其他设备是否存在。证人陈立春证言证明交接时6台设备存放在大库里,但证人证言系间接证据,不能证明要证明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同时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交接厂房时原告存放设备的事实,属举证不能,存放争议设备的事实不能认定,原告主张返还争议设备的主张不应予支持。二、被告应否返还原告铁矿车四台、木托盘150个问题。原告主张被告返还铁矿车4台、木托盘150个。被告提出四台铁矿车与石头锯是配套的设备不应予返还,木托盘150个,2014年6月,通过敦林民初字第178号调解书,原告已将其存放在库内的木料及成品运走,被告没有返还义务。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四台铁矿车是石材厂在固定的轨道上用于运石材的专用设备,并不是有独立功能的机械设备,虽没有在买卖协议之中列项,也应归属于石材厂房设备,应归被告所有。原、被告交接厂房后,原告并未委托被告管理原告放置的物品,双方没有保管合同,期间原告多次前往被告加工厂内拉物品,且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150个木托盘现仍存放在被告加工厂内,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50个木托盘的主张不应予支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大石头镇木材加工厂、石材加工厂以272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双方于2012年4月5日签订了加工厂交易协议书,后又于2014年4月3日签订了转让交接协议书,双方于2014年4月3日办理了交接,交接时被告加工厂内有铁矿车4台、木托盘150个,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21日原告加工厂拉回了属于自己的物品。2014年7月28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返还非法扣押的物品。被告不同意返还。本院认为,铁矿车四台应归被告所有,原告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主张的其他物品归其所有并存放加工厂内的事实,属举证不能,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物品主张不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友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冯友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审判长  郭和玲审判员  徐立秋审判员  张克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笑宇 微信公众号“”